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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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码入企”平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10-23 18: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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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司法部,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工作部署,全面推行涉企行政检查“扫码入企”监管模式,切实解决涉企检查随意性大、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突出问题,自治区司法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码入企”平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者直接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邮编:830002)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xjsftxzzf@163.com

三、意见反馈时间截止:2026年11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6年10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扫码入企”平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扫码入企”平台的使用和管理,强化涉企行政检查监督,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及司法部《关于全面推行“扫码入企”工作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扫码入企”平台的运行和维护,以及数据的归集、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扫码入企”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是指由自治区司法厅管理的,运用信息化技术归集和使用涉企行政检查相关数据,对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的信息系统。

第四条  平台坚持依法履职、企业自愿、安全可控、全程留痕的原则。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规使用平台开展入企执法相关工作;企业可以扫码核验执法人员、检查事项等信息,企业不扫码的,不得以此为由阻碍、拖延入企行政检查工作开展。

第五条  平台管理工作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决策部署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工作要求,构建规范高效的行政执法制约监督体系,切实为企业松绑减负,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六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平台信息的保密管理,做好对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司法厅全面负责平台的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平台的日常运维;

(二)组织各级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平台进行数据归集和使用;

(三)利用平台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四)协调解决平台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第八条  自治区数发局负责扫码入企平台数字化技术支撑相关工作:

(一)指导平台可研及服务采购方案评审,对平台建设标准、技术路线提出意见。

(二)统筹政务云资源,协调云主机、存储、网络资源,保障平台部署运行环境。

(三)统筹政务公共基础能力支撑,推进统一身份认证、电子证照、统一短信网关等公共组件接入。

(四)统筹协调政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指导扫码入企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数据管理平台等开展数据对接,规范跨平台数据共享申请、数据回流、数据交换流程。

(五)指导各自建业务系统依照标准完成与扫码入企平台的数据对接。

第九条  各地(州、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平台使用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归集本机关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和执法人员信息,对本机关执法人员平台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财政厅负责平台运行财政保障工作;网信办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平台数据安全等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平台交付使用前,由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开展平台操作培训;平台正式推广应用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本单位执法人员的平台操作培训,确保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平台使用流程。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十三条  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基础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机关及负责执法的机构情况;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含姓名、执法证号、所属单位等);

(三)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四)应当归集的其他行政执法基础数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基础数据需要变更的,按以下情形办理: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数据发生变更的,按照《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数据发生变更的,自治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数据内容发生变化后15日内,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变更;各地(州、市)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数据内容发生变化后15日内,将事项须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级相关执法主管部门,由自治区级相关执法主管部门及时研究,并向自治区司法厅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变更。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其他信息变更、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检查数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计划(含检查时间、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主体、检查人员等);

(二)检查任务及审批信息;

(三)执法码生成及使用记录;

(四)现场检查情况;

(五)检查结果及处理意见;

(六)企业评价与反馈信息;

(七)应当归集的其他检查信息。

第十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相关业务平台与本平台开展数据对接,避免重复录入。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保证所归集数据的合法性、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对所归集信息的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已经归集到平台的数据,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提出更改申请,说明理由和依据,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更改。


第四章  扫码流程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严格执行“政府赋码、执法亮码、企业扫码”的工作流程,落实一次检查任务对应一个“执法码”的要求。

第二十条  自治区司法厅应当加强统筹,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进一步优化和规范现有做法,加快整合“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赋码渠道,形成统一的“执法码”,防止赋码形式不统一、标准不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强化监督,推进执法数据对接和信息互认。

第二十一条  入企检查应当按照以下流程在平台开展操作:

(一)制定计划。执法机关结合工作需要制定入企检查计划,明确检查范围、检查事项、时间周期等内容。

(二)制定任务。依据检查计划,在平台登记检查时间、检查对象、参与执法人员等基础信息,完成检查任务建立,系统生成执法码。

(三)扫码入企。执法人员到达企业开展现场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码”。不得因企业不扫码而影响现场行政检查正常实施。

(四)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按照检查事项清单开展现场核查,如实记录现场实际情况。

(五)信息填报。使用平台内置电子模板,完整录入现场检查相关信息。

(六)确认结果。向企业告知检查结果,由执法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通过终端完成电子签字确认。

(七)存档。将检查相关电子材料完成线上归档,同步更新企业基础档案信息,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

第二十二条  “执法码”以二维码形式展现,是关联行政检查行为和检查任务的唯一数字标识。“执法码”应当包含企业信息、检查主体、执法人员及数量、检查事项、时间地点、检查结果、检查文书以及反馈评价等内容,实现检查任务全量纳入赋码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执法码”的,不得实施检查;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的,现场生成临时“执法码”,开展入企检查,检查结束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录检查任务相关信息、完善平台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入企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向企业出示“执法码”。企业可以通过扫描“执法码”,核验检查部门、检查人员、检查事项、检查依据等基本信息;对核验信息有异议,可以一键反馈。


第五章  数据使用


第二十五条  平台归集的行政执法基础数据、检查数据和相关统计结果,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监督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司法厅可以使用平台上归集的全部数据;各地(州、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使用本地区行政执法机关归集的数据。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使用本机关归集的数据;自治区级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使用本系统归集的数据。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统一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示涉企行政检查计划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以通过平台查询本企业历次受检情况,对检查行为进行评价和反馈。

企业发现违规入企行为的,可以通过平台进行投诉举报,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问题线索依法依规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平台归集的数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实现部门之间的共享,避免数据多头录入、重复录入。


第六章  监督方式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平台对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涉企行政检查的频次、事项、程序等进行实时监测,对超频次检查、超期等异常情况进行预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平台设定的程序、数据标准和时限归集行政执法信息,确保数据归集的规范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现场监督、案卷评查、数据分析和处理投诉举报等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在平台归集数据的全面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平台账号转借、违规操作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归集的信息错误、遗漏并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篡改、虚构平台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披露或者泄露平台信息的;

(五)未按规定完成平台管理工作的;

(六)利用平台信息进行商业活动的;

(七)违反信息使用权限公开非本机关归集信息的;

(八)其他不按要求归集或者使用平台信息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理:

(一)未取得“执法码”擅自入企检查的;

(二)入企检查时不主动出示“执法码”的;

(三)伪造、变造“执法码”的;

(四)其他违反平台使用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非法获取、篡改、破坏平台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的各类经营主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7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