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10-29 19:1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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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6日,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司法局拉斯特司法所组织工作人员深入辖区各村开展普法宣传和冬季安全提醒活动。工作人员走村入户,结合案例讲解邻里纠纷、土地使用、婚姻家庭等方面法律知识,引导群众依法办事、理性维权,针对燃煤取暖增多现象讲解一氧化碳中毒危害、预防措施和应急自救方法,同时宣传反有组织犯罪法及线索举报渠道,把法律知识和安全提醒送到群众家门口,进一步增强群众法治意识和安全防范意识。
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司法厅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者直接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处(邮编:830002)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xjsftxzzf@163.com
三、意见反馈时间截至:2026年11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6年10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保护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的组织,依法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的活动。中央驻疆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有关行政决定、命令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活动。
第三条【工作原则】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规范、精简、高效的原则,坚持职权法定、程序规范、合理适当、公正文明、包容审慎,坚持客观必要、无事不扰,符合比例原则要求,统筹兼顾发展和安全,坚持服务与执法并重,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涉企行政检查工作,研究解决企行政检查重大问题,加强涉企行政检查工作保障。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涉企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及其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
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统筹管理,完善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规则、标准;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涉企行政检查职责、依法依规公布本行政区域行政检查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依法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五条【检查类型】涉企行政检查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依据法律规范要求,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事项实施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针对某一地区、某一领域的突出问题等,履行批准、备案、公布程序,部署本地区或者本系统实施的检查。
线索核查,是指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实施的检查。
即时检查,是指因突发事件或者数据监测、机动巡查等发现危险、紧急情况实施的检查。
第六条【数据交换】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将检查计划、检查方案、检查结果录入自治区“扫码入企”系统,依法共享相关检查数据,并根据分级分类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管和服务。
第二章行政检查实施主体
第七条【主体资格】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资格。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必须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受委托组织必须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主体的名义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委托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组织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应当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禁止性主体】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严禁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以各种名义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严禁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第三方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严禁外包给中介机构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严禁未取得执法证件的执法辅助人员、网格员、临时工等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九条【专业力量协助】行政检查主体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企行政检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检验检测机构、科研院所、行业专家等第三方提供专业参考意见。第三方应当遵守行政检查相关规定,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直接向检查对象出具检查意见,不得侵害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行政检查组织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事项清单】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统筹梳理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编制并动态调整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检查事项名称、检查依据、检查主体、检查内容、实施层级等。
检查事项的法定设定依据仅限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涉企行政检查。对没有法定依据的检查事项,应当坚决清理;对法定依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对没有实际成效的,应当予以取消。
第十一条【检查标准】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检查标准。
自治区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细化本行业领域行政检查标准;检查标准包括裁量基准、技术标准、检查要点、操作指引等。
不同领域行政检查标准相互冲突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规定提请有权机关协调。
鼓励跨部门、跨区域联合发布统一行政检查标准。
第十二条【信息公示】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自治区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专栏等渠道,向社会公布本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主体、行政检查事项清单、行政检查标准、年度检查计划、年度频次上限等信息,接受企业和社会监督。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未经公布的,不得实施。
第十三条【检查计划】行政检查主体对不特定检查对象或者不特定检查事项可以依法部署日常检查,应当主要通过随机抽取行政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开展行政检查,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日常检查实行年度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本领域的突出问题,经评估符合客观需要的,可以依法部署专项检查,制定专项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专项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实施。
检查计划应当明确行政检查的主体、检查事项、检查依据、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十四条【检查方案审批】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前,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检查实施后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充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执法人员】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当由不少于两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共同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人民警察实施检查的出示人民警察证。
自治区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活动中,按照有关规定可以跨区域、跨行业、跨层级调用执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资格在该项工作任务范围内互通互认。
第十六条【赋码管理】自治区依托“扫码入企”平台,对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实行赋码管理。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前,通过平台生成检查任务、获取“执法码”并形成检查通知书;联合检查的,一次检查只赋一个码。
执法人员进入企业前,应当主动出示检查码由检查对象扫码核实;情况紧急、需当场实施的,或因特殊原因无法取得检查码的,可以凭行政执法证件开展检查,事后限时补办。
第十七条【数字赋能】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托“扫码入企”平台,将执法人员、检查对象、检查事项、检查计划、检查任务、检查结果等纳入数字应用管理,推动涉企行政检查全过程网上流转,实现违法线索互联、检查结果互认。
第十八条【非现场检查】鼓励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开展非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可以达到行政检查目的的,原则上不再进行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主要包括书面核查,网络巡查、在线监测、大数据分析,视频监控、卫星遥感等设备感知,无人机、机器人巡查,查阅、调取、复制电子信息等资料,以及其他非现场监管方式。
第十九条【检查措施】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调取、复制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
(三)实地调查、勘查;
(四)遥感监控、在线监测;
(五)抽样检验、检测、鉴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条【现场检查程序】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出示检查码、检查通知书;
(三)告知检查对象有关权利义务,听取检查对象意见;
(四)进行全过程记录;
(五)告知检查结果;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检查结果处理】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发现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发现违法行为的,记录并终结本次检查任务;
(二)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立即制止的,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依法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四)发现违法行为可能涉及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法按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有关规定办理;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行政检查实施主体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
(五)发现涉嫌本领域其他违法行为的,经负责人批准后开展相关检查;发现涉嫌其他领域违法行为的,及时将相关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并做好记录;
(六)对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并加强教育引导、督促整改;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处理。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或者不予处罚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进行跟踪复核并记录情况。
第二十二条【结果告知】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需经检验检测等程序才能确定的,应当在结果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查结束后,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一次性告知检查结果和整改意见。
第二节日常检查
第二十三条【分级分类检查】日常检查按照企业信用状况和生产经营风险分级分类实施。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企业公共信用评价结果与行业信用评级结果集成,结合行业风险分类监管,合理确定检查比例、频次、层级和方式,实施差异化监管,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细则。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更多适用非现场检查方式;对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依法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二十四条【频次上限】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年度频次上限,并将检查频次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管理。
频次上限包含本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上级部署的专项检查不计入本级频次上限。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不受频次上限约束,但同一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对同一企业实施的线索核查和即时检查明显超过合理频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抽查与合并检查】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依据年度检查计划,采取“双随机”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生成检查任务,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多个执法任务涉及同一检查对象并且时间间隔在30日以内的,应当合并检查任务,开展联合检查。
第二十六条【结果互认】不同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对同一检查对象就同一行政检查事项的现场检查结果,原则上在30日内互认,不得重复检查。已经通过专项检查、线索核查、即时检查获取检查结果且能够覆盖日常检查事项的,原则上在30日内不得就同一行政检查事项再进行日常检查。
第二十七条【综合查一次】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推行“综合查一次”,对同一企业涉及多个检查事项的,尽量合并实施;涉及多个部门的,组织联合检查。鼓励通过“一表通查”等方式,梳理归并简单检查事项,由一个部门或者多个部门的一组执法人员集中实施。
第二十八条【白名单制度】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探索建立行政检查“白名单”制度和检查对象库。对纳入“白名单”的检查对象,可以降低检查频次或者免予现场检查;对检查对象实行分类入库、出入库动态管理。
第三节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专项检查实施】专项检查应当结合企业信用状况和生产经营风险等级,合理制定并执行检查计划,严格控制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限,不得实施全覆盖、无差别检查,坚决防止“走过场”。
第三十条【紧急专项检查】因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确需紧急部署专项检查的,应当及时制定或者修改专项检查计划并备案。
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政机关部署开展专项检查的,可以不再制定专项检查计划,但应当将实施情况报送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节其他检查
第三十一条【线索核查】线索核查实行有事必查。接到投诉举报、上级交办、其他机关移送线索后,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及时开展线索核查,不受检查频次限制。
对有证据证明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方式恶意投诉举报的,可以不予检查;对已办结且未提出新理由或者新线索的重复投诉举报,可以不予检查。不予检查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举报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即时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可以开展即时检查:
(一)发生安全事故、突发事件;
(二)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等危险;
(三)通过数据监测、机动巡查发现风险隐患或者需要核实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紧急情形。
第三十三条【特别检查适用】针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申请的核查行为,行政处罚立案后的调查取证活动,以及对产品质量的抽查检验等行政检查,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企业权益保障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开展涉企行政检查应当尊重和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接受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等;
(二)参加企业提供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
(三)由企业支付消费开支或者将行政检查费用转嫁给企业;
(四)强迫、介绍、暗示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检验、检疫、检测、技术鉴定等服务;
(五)无正当理由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陪同检查;
(六)查封、扣押、冻结与检查事项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检查范围的场所、财物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
(七)下达检查指标,将考核考评、预算项目绩效与检查频次、罚款数额挂钩;
(八)以观摩、督导、考察、调研等名义变相实施行政检查;
(九)不平等对待不同地域、不同所有制、不同类型的企业;
(十)泄露企业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十一)违法查看企业相关人员通讯设备和信件等损害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十二)向企业提出苛刻或者与检查无关的要求;
(十三)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增加企业的义务和责任等侵害企业及其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检查方式与强制措施】行政检查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企业行业特征,采取对企业干扰最小的方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涉企行政检查发现依法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相关行业领域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教育引导】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帮助检查对象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后果,不得以行政处罚为目的。发现涉嫌违法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提醒并加强指导;对符合不予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并加强教育引导、督促整改。
第三十七条【资料提供限制】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不得要求企业提供与检查事项无关、超过合理范围和数量要求的资料;对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要求企业多头、重复提供。
第三十八条【禁止限制经营】行政检查实施主体不得以实施涉企行政检查为由,限制其他地区企业在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不得限制或者阻碍本地区企业迁出。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执法监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检查执法监督,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执法效果评估,对违法实施涉企行政检查的,可以制发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监督其予以纠正;未按照监督意见书要求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纠正的,制发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重点监督情形】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重点监督下列情形:
(一)不具备主体资格实施检查;
(二)未按照公布的检查事项、检查标准和检查计划实施检查;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查;
(四)擅自部署专项检查或者专项检查超过年度数量控制要求;
(五)超过年度频次上限实施检查;
(六)违反禁止性行为规定实施检查;
(七)不落实检查码、扫码入企、全程记录等法定程序的。
第四十一条【尽职免责】建立尽职免责机制。行政执法人员在涉企行政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减责或者免责:
(一)按照检查计划、检查要求等已经严格履行检查职责的;
(二)虽尚未实施检查但未超过规定的检查时限的;
(三)因企业隐瞒、伪造材料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检查导致未能发现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减责或者免责的情形。
减责或者免责的认定,应当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鼓励行政执法机关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创新提高检查效能、减轻企业负担的具体措施;对探索创新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已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二条【智能监督】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息共享机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对涉企行政检查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快速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等行为,对普遍、高发问题进行及时监督;通过信息系统收集企业对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建议,关注企业和社会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发挥好工商联等组织在反映企业问题线索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三条【督查督办】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纳入政府督查和行政执法监督重要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既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企,又要保证必要的检查有效开展。
第四十四条【统计年报】涉企行政检查频次纳入行政执法统计年报。每年1月31日前,行政执法机关公开上年度涉企行政检查总体数据,包括对不同企业的检查总次数和对同一企业的最高检查频次,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参照适用】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实施的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垂直管理机关适用】国家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实施涉企行政检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将年度检查计划、专项检查计划等情况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制度衔接】本办法施行前,自治区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