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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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5-07 20:3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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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系自治区人民政府2026年立法工作计划一档政府规章项目,自治区医保局起草了《办法(草案送审稿)》,自治区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经审修形成《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拓宽社会各界参与立法渠道,广纳民意、广集民智,为自治区生育保险工作建言献策,自治区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邮寄或者直接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830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建议发送至:lfec_xjsft@sina.cn

三、意见反馈时间截止:202667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65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育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其依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对生育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作原则】  生育保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保障适度、便民高效、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生育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生育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财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生育保险工作。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待遇支付等事务,提供生育保险业务咨询、查询等服务。

第六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宣传工作。

鼓励相关单位在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设施、广告刊播介质上发布生育保险方面的公益广告。

第七条【参保范围】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前款所列人员,以下统称职工;所列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条【生育保险费征收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参加生育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按月支付其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生育保险费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的生育保险费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转移、侵占、挪用。

条【生育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和生育津贴待遇。

前款所称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生育保险政策范围内的下列费用:

(一)女职工产前、产后检查费以及因住院分娩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治疗费等费用;

(二)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所发生的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者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生育保险待遇享受条件】  用人单位职工、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自参加生育保险当月起,本人及其未就业配偶依法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生育保险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未缴纳生育保险费后重新缴费的,本人及其未就业配偶自本人连续缴费6个月后的次月起依法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妇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连续参加生育保险满10个月的,依法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已参加生育保险,但是连续参保未满10个月的,待其参保满10个月后,按照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条【未就业配偶生育保险待遇】夫妻一方已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其未就业配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是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待遇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按照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标准享受。已由其他渠道保障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生育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条【生育津贴计发标准】妇女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相应的计发基数除以30,乘以依法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作为其产假期间工资收入的替代。职工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其所在用人单位补足。

前款所称原工资标准,是指职工依法享受产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职工依法享受产假前参加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

第十条【生育津贴计发基数】职工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时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当年新成立的,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为当年实际缴费期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生育津贴计发基数与其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一致。

第十条【生育津贴发放】生育津贴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一次性核定,并按月支付给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妇女个人。

妇女在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期间应当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期间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自中断缴费当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条【生育保险异地衔接】参保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生育保险参保缴费时长连续计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具体标准和方式按照转入地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等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欺诈骗取、套取、侵占或者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举报,经查证属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用人单位责任】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障部门、税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其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职工或者职工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

第十条【履职责任与争议处理】参保人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生育保险工作职责,或者在生育保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支付、损失赔偿等发生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XXXXXX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2004224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