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
04/28
18:28
来源:
新疆司法厅立法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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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自治区气象局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送审稿),经司法厅审查修改形成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按照立法工作程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组织就相关内容提出意见建议。现就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广大人民群众和有关组织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自治区司法厅,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泉街626号,自治区司法厅立法二处,邮编:830000
电子邮箱:lfec_xjsf@sina.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3年4月28日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风吹雪)、寒潮、干旱、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道路结冰和大雾等造成人身财产、社会功能、生态环境等损害的事件。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重污染天气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工作机制和体系)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理念,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机制,构建预防科学、预报准确、预警及时、应对快速、处置有效的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健全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报、预警的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信息沟通制度。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普查、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广播电视、教育、民航空管、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分管领域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乡镇、街道和社区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网格化管理体系,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协理员、气象灾害信息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和应急管理等部门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预警信息传递、应急联络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第七条(财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气象灾害防御经费投入,保障当地气象观测、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应急处置、灾害评估与调查、人工影响天气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的支出。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气象灾害防御资源,促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均衡发展,对农牧区、贫困地区的灾害避难场所、公共防雷设施等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投入给予扶持和倾斜。
第八条(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加强交流与合作,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水平。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九条(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和救助知识的科普宣传教育,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公益宣传。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职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并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和引导下,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第十一条(社会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二条(保险制度)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制度。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
第十三条(行业协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气象灾害防御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发展,鼓励依法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四条(灾害普查和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风险点、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等因素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区域,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信息共享和数据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通信、民航、铁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与气象灾害相关的信息共享机制,并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加强气象灾害数据资源、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的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政府及部门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区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行业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
相关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十七条(重点单位防御要求)交通、通信、广播、电视、报纸、网络、供水、排水、电力、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重要设施、大型厂矿企业和机场、车站、景区、学校、医院、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气象服务保障)组织开展重大活动的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举办的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等提供气象服务保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十九条(安全生产) 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信、煤监等部门对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电力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评价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第二十条(气候可行性论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以及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论证中,应当把气候可行性论证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人工影响天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资金投入,合理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技术,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雨(雾)等工作,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大风、寒潮、暴雪、霜冻、低温灾害预防措施) 大风(沙尘暴、风吹雪)、寒潮、暴雪、霜冻、低温等多发地区,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畜牧兽医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业和草原、畜牧业生产者调整种植结构,养殖设施设备加固,加强设施农业、特色林果防风防寒措施;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电力、水利、通信、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加强交通运输作业、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以及自来水管道、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做好交通疏导、积雪(冰)清除、线路、道路维护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暴雨灾害预防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山洪、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巡查。
第二十四条(干旱灾害预防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干旱灾害特点,修建中小型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适时启动人工影响天气增水作业,减轻干旱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雷电灾害预防措施) 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规定,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进行日常维护,并定期组织开展防雷装置检测。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六条(基础设施建设) 在制定供水、排水、供热、燃气、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时,制定部门应当依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分情况充分考虑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气象灾害防御指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气象灾害情况组织编制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并在相应的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发放、发布,指导公众有效应对各类气象灾害。
气象灾害防御指南应当包括当地主要气象灾害的种类、特点、应对以及防御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八条(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气象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加强山区、农牧区、融雪性洪水、地质灾害多发点和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设施建设;
(三)增加大风(沙尘暴、风吹雪)、雷电、大雾易发地、地质灾害多发点气象监测网络布点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高标准农田、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干旱监测设施建设;
(五)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旅游区等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气象站点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预报预警)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天气监测预警技术的开发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雪)、大风(沙尘暴、风吹雪)、冰雹、雷电等灾害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
第三十条(预报预警信息发布)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职责、程序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一条(媒体和通讯运营企业传播要求)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与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建立气象灾害预警信息获取机制,准确、及时、无偿向社会传播或者刊登适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以及插播、短信提示、信息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有关媒体和单位不得传播虚假的预报预警信息,不得擅自更改预报预警信息内容。
第三十二条(人员密集场所传播要求) 机场、港口、高速公路、旅游景点、车站、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及时传播。
第三十三条(农牧区预警信息传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农牧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递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手机短信、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四条(信息服务与管理) 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信息服务提供方式和范围说明等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开展气象信息活动。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五条(应急响应启动)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政府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需要由人民政府组织转移避险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发布转移指令,告知转移人员具体的转移地点和转移方式,并妥善安排被转移人员的基本生活。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实施强制转移。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应急处置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了解气象灾害情况;在橙色、红色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合理安排出行计划,储备必要的饮用水、食品及照明用具等生活用品,采取相应的自救互救措施,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情况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保障运营安全。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关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立即按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八条(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急处置措施) 大风(沙尘暴)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玻璃幕墙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挡等临时设施。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城市排水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并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排水设施。因受灾害性天气影响,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大风(沙尘暴、风吹雪)、暴雨、暴雪、道路结冰、大雾等引起局部地区出现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为农牧民(居民)、乘客的基本生活提供保障。
第三十九条(预警信号生效期间“三停”要求) 大风(沙尘暴)、暴雨、暴雪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应当停课。
大风(沙尘暴)、暴雨、暴雪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课、停产(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用人单位应当为在岗及因天气原因滞留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避险措施。
停课安排和停产(工)、停业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预警信号变更) 气象灾害不再扩大或者趋于减轻时,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灾害性天气变化信息,及时调整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响应的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或者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未按照要求传媒、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概念解释)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象信息服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并从事气象信息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气象信息服务,是指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利用气象资料和气象预报产品,开发面向用户需求的气象服务活动。
(三)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是指由于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 地形、地质、地貌、气候环境条件和单位的重要性及其工作特性,易遭受气象灾害的影响并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发生较严重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四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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