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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9月16日
来源: 司法厅律师工作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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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工作指引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关于加强律师违法违规行为投诉处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工作指引所称的投诉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采用来信、现场提交材料等方式,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律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的事项。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投诉人对本行政辖区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工作指引

第四条  投诉查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规及时办理;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用心用情用力妥善处置;

(三)疏导教育与行政处罚相结合,注重释法明理与争议化解。

第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做好投诉处理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应当充分保障投诉人、被投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保障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受理机关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的投诉,根据被投诉人的实际情况,应当由被投诉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律师协会受理。

对被投诉人的首次投诉,原则上由被投诉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受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应当由被投诉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受理:

)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投诉;

)对律师行业党委(党组织)组成人员的投诉;

)对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投诉;

)对上述人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投诉。

第九条  投诉涉及的执业行为发生在被投诉人原执业机构执业期间的,由原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律师协会受理,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律师协会予以协助。

同一个投诉涉及不同司法行政机关的,由被投诉人现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的律师协会受理。

第十条同一个投诉,投诉人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反映的,一般应由律师协会受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已经受理的,由已经受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继续受理。

第三章  

第十一条投诉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人;

(二)有具体的投诉事项;

(三)能够提供涉嫌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相关材料;

(四)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有关。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核实投诉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联系方式;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应当核查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登记,记录投诉时间、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基本信息、投诉事由等,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投诉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办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投诉内容不明,需要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更改和补充。

第十三条投诉受理后,经查明有下列情形的,终止调查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

(一)投诉事项与律师执业活动没有关系,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律师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投诉内容不清晰,缺乏基本事实和理由,致使受理机关无法进行调查核实的;

(三)投诉事项正在诉讼、仲裁、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正在调查处理的;

(四)投诉事项已经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程序办结的;

(五)投诉事项经过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投诉的;

(六)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查和答复

第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秉承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调查,依法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查明投诉事项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投诉事项具体情况,可以商请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相应律师协会予以指导、协助。

第十五条对投诉进行调查的人员应当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组成专门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对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十六条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或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可以向投诉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诉求,并就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内容与投诉人交流、沟通和解释,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十七条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的说明和申辩,并核查被投诉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查投诉,需要其他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的,可以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协助调查。委托机关应当向受委托机关出具书面委托函。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投诉经过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分别提出以下答复意见,并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投诉人:

(一)投诉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不予支持;

(二)被投诉人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或者投诉事项缺乏事实根据,属于不实投诉的,不予支持;

(三)被投诉人在执业活动中存在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瑕疵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尚不足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或者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在投诉答复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向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五)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业惩戒的,在投诉答复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移交相应的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

(六)党员律师违法违规行为违反党纪的,应当同时通报其组织关系所在的党组织按党规党纪予以处理;

(七)被投诉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匿名投诉的,无需出具答复意见,完成调查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予以结案。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一)投诉的事项属于收费争议,而该收费不涉及违法违规的;

(二)被投诉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投诉人要求赔偿的;

(三)经双方自愿协商化解的其他民事、服务类争议。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投诉人、被投诉人反悔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议投诉人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司法行政机关不得以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代替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  对投诉的答复自受理之日起,一般不超过60。能够当场答复的投诉,应当当场答复并做好记录。情况特殊的投诉事项或者投诉事项不及时答复可能引发更大负面影响的,应当及时答复。投诉事项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投诉事项需要由有关专门机构审计、评估、鉴定等,以及需要组织听证的,期间不计入投诉答复期限,但应当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投诉调查需要以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依据的,对应调查办理时间不计入投诉事项办理期限,但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待生效判决或者其他处理结论作出后,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相关文书之日起继续计算答复期限。

第二十三条对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转办或交办的投诉,受理机关应当在投诉答复送达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反馈处理结果。

对应当及时答复的投诉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向上级部门及时报告投诉调查、答复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答复意见,应当告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答复的投诉要及时归档,妥善保管,并定期统计上报投诉处理工作情况。

第五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依法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不得推诿、敷衍和拖延;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被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发现、化解涉律师矛盾纠纷,推动在当地实现案结人和事了,坚决防止因投诉受理、调查、答复不及时转化为越级访、进京访、极端访。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做好投诉人工作。

第二十九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投诉处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下发督办单予以督办:

(一)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二)投诉处理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调查事实不清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和情形予以答复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经过督办,受理机关仍未按规定办理的,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予以约谈;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与律师协会建立投诉处理通报、协商机制,共同研究投诉处理工作,协商处理重大投诉,形成工作合力。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律师协会受理、调查、答复投诉的规则,由新疆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指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投诉处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