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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9月06日
来源: 中国政府网、司法部、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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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45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26年8月21日国务院第9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11年7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9号公布 2026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5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区域,因该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故障导致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处理。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以下简称其他并网主体),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电力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故隐患排查,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事故应急处置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换流)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单位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本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对调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电力调度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事故发生单位以及事故简要经过;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设备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设备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设备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可以先行报告已知情况,后续再报告详细情况。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设备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备案,并抄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保障物资、装备等投入。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相关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设备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四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停运发电设备、调整发电设备有功和无功出力、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设备等必要措施。

事故造成某一区域电力系统全部停止运行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确定恢复供电方案,必要时启动系统内具备独立启动和孤网运行能力的发电设备,或者调度外来电源,尽快恢复电力系统运行。

五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发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通信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力企业以及其他并网主体应当按照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等规定,启动应急响应,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大面积停电的,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九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和保障。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二十条 应急指挥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派出能源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能源、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派人组成,邀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单位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事故情况,并邀请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涉及单位基本情况和事故发生及处置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理建议、应当追责问责的公职人员建议名单和对其他责任人员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复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事故责任单位,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2倍以上5倍以下对事故责任单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公职人员的,并依法给予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事故责任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20%至5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撤职及以上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处置的;

(二)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 电力调度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开展事故处置,造成事故扩大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恢复供电的;

(三)迟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四)不配合事故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延 伸 阅 读

    2026年8月30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845号国务院令,公布修订后的《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38条,修订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明确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等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事故隐患排查,电力调度机构严格按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
二是统筹考虑电网规模和结构变化、发电设备涉网性能、电网运行控制要求等因素,对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作了调整完善。
三是将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外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纳入本条例适用范围,明确其相应的电力安全责任。
四是明确电力调度机构的事故报告责任,要求电力企业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
五是优化事故调查处理机制,明确事故调查组应向监察机关通报情况并邀请其介入事故调查,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人就《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修订答记者问

   问:请简要介绍一下《条例》修订的背景。
答:电力安全事关经济发展全局和社会稳定大局,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电力安全保障工作。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构建新型电力系统、确保电网安全通畅、提升能源供应保障能力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现行条例自2011年施行以来,对提升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规范电力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预防和减少电力安全事故等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国电力事业快速发展特别是新型电力系统加快构建,电源构成更加多元,电网规模持续扩大,新型并网主体不断出现,电力安全保障面临新形势、新挑战,现行条例已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与时俱进修改完善,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问:《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是什么,主要从哪些方面作了修改?
答:《条例》修订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适应电力事业发展新形势需要,更好统筹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二是聚焦当前电力安全保障面临的突出问题完善制度设计,增强修改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三是充分体现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规律和特点,同时与安全生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做好衔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这次主要从强化电力安全事故预防、调整完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明确新型并网主体的电力安全责任、健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管理、优化事故调查处理机制等五个方面作了修改。同时,与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
    问:《条例》如何强化电力安全事故预防?
答:为强化电力安全事故预防,这次修订时明确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补充规定为立法目的之一,进一步凸显电力安全事故预防的重要性,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同时,进一步明确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等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在电力系统的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预防措施,加强事故隐患排查,并明确规定电力调度机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开展电网运行控制。
    问:对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作了哪些调整完善?
答: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既是判定事故等级的依据,也是倒逼电力企业等加强安全管理的重要抓手,对于电力安全保障意义重大。为使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与时俱进、更好适应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实际需要,《条例》坚持科学合理、适度从严原则,统筹考虑电网规模和结构变化、发电设备涉网性能、电网运行控制要求以及各事故判定项之间的协调等,对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作了调整完善。一是适应电网规模和结构变化,调整“造成电网减供负荷的比例”和“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比例”具体判定指标,增加县级市以外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域电力安全事故具体判定指标。二是适应电源结构及其特性变化,新增“发电设备减少出力导致电力系统备用容量下降的后果”作为事故判定项。三是在“发电设备因安全故障停运的时间和后果”事故判定项中增加具体判定指标。四是根据实际情况,不再将“供热机组对外停止供热的时间”作为事故判定项。
    问:将新型并网主体纳入适用范围的主要考虑是什么?
答:随着新型电力系统发展,并入电网运行的主体不断扩展,从电力企业、电力用户扩展到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新型主体。为适应这一变化,有效保障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条例》将这些新型并网主体纳入适用范围,明确了这些主体在服从统一调度、执行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事故隐患排查以及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等方面相应的电力安全责任。
    问:《条例》在健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管理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进一步健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管理,《条例》主要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明确电力调度机构的事故报告责任,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电力调度机构对调度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事故,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报告。二是要求电力企业对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定期组织演练,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保障物资、装备等投入。三是发挥“黑启动”电源作用,规定事故造成某一区域电力系统全部停止运行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立即确定恢复供电方案,必要时启动系统内具备独立启动和孤网运行能力的发电设备,或者调度外来电源,尽快恢复电力系统运行。
    问:《条例》如何优化事故调查处理机制?
答:《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进一步优化了事故调查处理机制。一是将邀请监察机关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调整为事故调查组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事故情况,并邀请监察机关介入事故调查。二是规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责任单位应当将对本单位相关人员的处理结果及时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三是要求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一年内组织对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问: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还将开展哪些工作?
答:为确保《条例》顺利实施,有关方面将着重开展以下三方面工作:一是加强宣传解读。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条例》宣传解读,帮助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以及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社会公众等各有关方面更好掌握《条例》内容,为《条例》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环境。二是完善配套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统筹制修订电力安全事故监督管理、调查程序、信息报送等方面的配套规定,完善电力安全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等,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确保《条例》的规定落地实施。三是强化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派出能源监管机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和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条例》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专家解读文章

1、固本强基 筑牢新型电力系统安全法治屏障(杨昆)

2、完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强化电网安全管控(林振智)

3、适应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需要  以制度压实发电企业并网安全责任潘定立

4、筑牢县域用电安全防线 促进城乡经济均衡发展(孙润稼)


专家解读一

固本强基 筑牢新型电力系统安全法治屏障

杨昆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党委书记、常务副理事长)


电力安全是能源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制度是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保障电力可靠供应的重要法治基石。近日,修订后的《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正式颁布,此次修订立足新型电力系统构建现实场景,系统完善事故预防、应急处置、事故调查、责任追究、整改评估全链条制度安排,必将为防范化解电力安全风险、提升电力安全治理能力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一、深刻把握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修订后的条例在原条例制度框架基础上迭代升级,主动适配“十五五”新型电力系统构建攻坚期的新形势新挑战。一是党中央和人民群众对电力安全运行、民生可靠供电提出更高要求。电力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支撑。当前,我国进入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新征程。立足新发展阶段,社会生产生活对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要求更高,人民群众对优质用电服务的期盼不断提升,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提出了更加精细化的治理要求。二是电力系统规模格局、运行形态和主体结构发生历史性深刻变革。近年来,我国电网网架持续扩容延伸,负荷规模不断扩大,电网服务范围逐步向基层末端、县域全域拓展,深度支撑城乡融合与区域经济协同发展。与此同时,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提速推进,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新型并网主体海量接入,电网运行由传统“源随荷动”向“源网荷储”协同互动深度转型。电力系统电力电子化特征凸显,安全风险由传统单一设备故障,转变为多主体、多环节、跨区域耦合的系统性风险。并网主体多元化、责任边界复杂化,各类并网主体均可能影响系统安全、诱发运行风险,原有以传统厂网主体为核心的安全责任体系、事故判定规则、风险管控机制已无法适配当前电力系统运行新格局。

二、系统厘清条例修订的重点制度框架

修订后的条例共计六章三十八条,立足新型电力系统安全治理现实,从事故预防、等级判定、应急处置、调查机制、法律责任五个维度构建完整制度体系。

从事故预防维度看,修订后的条例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纳入立法宗旨,明确电力企业、电力用户及新型并网主体应当服从统一调度,严格执行有关标准规范,在规划、建设、运行等环节落实事故防控举措,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电力调度机构严格依法开展电网运行控制。这些规定把事故预防关口前移,进一步压实全链条事故预防责任,构建起源头防控的制度基础。同时,拓展安全责任覆盖边界,把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虚拟电厂等各类新型并网主体全面纳入条例监管范畴。明确新型并网主体在隐患排查、调度服从、应急响应、事故报送等方面的法定责任,破解长期以来新型并网主体安全责任悬空、监管依据不足的行业痛点,实现了电力安全监管全覆盖、无盲区。

从事故等级划分维度看,修订后的条例适配电网规模、网架结构、电源特性变化,优化事故判定指标体系。动态调整电网减供负荷、用户停电对应的电网负荷区间;将县级市以外其他县级行政区纳入事故等级判定适用范围,补齐县域电网安全监管制度短板,推动城乡电力安全保供标准统一、责任均等、管控同步。新增发电设备减少出力造成系统备用容量下降作为事故判定项。补充备用机组擅自检修导致调度调用失败引发电网减供负荷判定情形。取消供热机组停止供热时间作为判定指标,推动事故等级判定标准更具科学性、操作性。修订中充分尊重电力系统运行客观规律,兼顾全国县域电网发展不均衡的现实差异,通过精细化、差异化的事故判定规则,守住安全底线,提升制度实操性。

从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维度看,修订后的条例压实各类主体事故报告法定义务,新增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机构事故报告责任,明确调度管辖范围内事故须第一时间直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监管机构,健全“企业报送+调度直报”双重报告机制,坚决防范迟报、谎报和瞒报。加强应急预案管理,要求电力企业常态化组织预案演练,有关部门指导行业完善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物资装备投入。提升大面积停电处置能力,增加规定“黑启动”电源应用机制,明确区域全停事故后电力调度机构须第一时间制定复电方案,启用孤网电源或外来电源快速恢复系统运行。总之,修订后的条例统筹抓好事前预案、内部处置、大面积停电等三大关键环节,大幅提升极端工况下电网恢复能力。

从事故调查处理维度看,修订后的条例优化事故调查组工作机制,将监察机关直接参与事故调查组调整为事故调查组及时通报情况、监察机关按需介入的模式。推动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向社会公开,明确责任单位相关人员处理结果报送机制。新增事故整改评估制度,要求监管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一年内开展整改成效评估并向社会公开。构建“事故报告—应急处置—事故调查—责任追究—整改评估”完整治理闭环,避免同类事故反复发生。

从法律责任维度看,修订后的条例衔接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对标《安全生产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加大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责任单位的处罚力度,增设电力调度机构的法律责任,处罚覆盖分布式新能源、新型储能等各类新型并网主体,实现法律约束全覆盖,破解主体责任悬空难题,同步优化处罚梯度,提升法规震慑力和约束力。

条例修订针对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面临的新形势新挑战,以强化电力系统安全为根本导向,统筹传统电力主体与新型并网主体,统筹事前预防与事后应急处置,统筹企业主体责任与行业协同共治,构建适配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的电力安全制度体系,必将有力保障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可靠供应,更好助力能源强国建设。


专家解读二

完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强化电网安全管控

林振智

(浙江大学电气工程学院教授)


电力安全事关国计民生,是保障民生、支撑经济社会平稳运行的重要基础。2011年7月,国务院制定公布《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条例实施十五年来,在防范电力安全事故、规范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有力保障了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随着我国能源革命持续深化,新型电力系统加快构建,全社会对电力供应可靠性、民生用电安全的期望不断提高。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基于本世纪初电网发展水平制定,已难以适配当前电网运行实际。一方面,2011至2024年,我国县级市用电负荷涨幅达165%,其他设区的市、省会城市、直辖市、省级区域用电负荷涨幅均超过120%,原有各级电网负荷定级区间已与当前电网规模不相匹配。另一方面,原有标准主要适配传统火电为主的电力系统,对风电、光伏大规模并网带来的机组脱网、电压异常等新型安全风险缺乏充分规制。为适应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发展需要,精准识别、科学防范电力安全事故,更好维护电网安全,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其中对电力安全事故等级划分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调整完善,对于规范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等并网主体的行为将产生深远影响。

一、电网侧:从严科学调整电网减供负荷判定标准

修订后的条例遵循“公平公正、科学严谨、从严管控”的原则,兼顾电网发展的前瞻性,以2030年电网预测平均负荷为基数,对各级电网负荷区间从严进行了调整,让事故认定标准更贴合实际、更具针对性。一方面,保持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和供电用户停电比例不变。为保持制度的延续性,不改变实行多年的电网安全设防标准和风险管控体系,未调整原条例规定的各级电网减供负荷比例;同时,由于供电用户停电比例和城市电网所在负荷区间的密切关联,原条例规定的供电用户停电比例也保持不变。另一方面,对各级电网负荷区间取值从严。原条例实施以来,省、市、县电网各层级实际负荷增幅为120%-165%。电网负荷区间值调整后,各区域电网、省级电网、直辖市电网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电网,分布在不同级别的电网事故数量与根据原条例确定的事故数量基本一致,同时对部分负荷增长较快的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市电网提升事故等级认定上限,体现从严管控的原则。

二、发电侧:强化高比例新能源并网安全管控

针对新能源大规模并网带来的系统运行新特征,修订后的条例将电压异常、发电设备脱网、备用电源管理缺失等风险纳入事故管控范畴,压实发电企业涉网安全主体责任。一是完善电压异常事故判定规则。吸取近年来国外大停电事故教训,将单一的“电压偏低超标”判定指标优化为“电压偏离标准曲线”,同时覆盖电压偏低、偏高两类异常情况,管控范围更全面;将电压异常持续认定时长由2小时压缩至1.5小时,推动尽早识别处置电压类风险,防范引发电网连锁故障。二是新增发电设备涉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导致减少出力的事故情形。保障必要的发电备用容量,是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核心前提。随着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加快推进,发电设备涉网安全问题日益突出。2025年西葡大停电事件,就是因发电设备涉网性能不符合标准发生脱网,直接导致电力系统崩溃。若发电设备涉网性能不符合技术要求,发生集群脱网,将直接造成电力系统备用容量下降,一旦叠加负荷突增或再次出现发电设备脱网等情形,极易破坏电力平衡,甚至诱发电力系统崩溃风险。为此,条例修订新增该事故情形,依据发电设备减少出力规模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划分为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引导电力企业加强设备管理。三是增设发电设备备用期间擅自检修的事故情形。针对实践中少数发电企业在发电设备备用状态下擅自开展检修,导致调度机构无法掌握系统真实可调用发电能力,用电高峰阶段备用电源无法可靠调用,增加大面积停电风险,条例修订将该类情形纳入事故认定标准,强化备用发电设备运行管理。

三、用户侧:厘清安全责任边界

本次修订进一步厘清电网企业与电力用户之间的安全责任边界,既守住电网安全底线,也避免因责任界定不清造成过度投资、重复改造,合理降低全社会综合用电成本。一是合理区分用户主动避险与电网故障停电。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允许的正常电压、频率波动范围内,电力用户出于自身设备安全考虑,主动脱离电网的负荷,不纳入电网减供负荷统计。二是明确单一供电条件下的责任划分规则。针对用电负荷占所在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负荷10%以上,且通过单一输电线路或单一变电站供电的电力用户,因其自身设备安全故障、设备不满足标准等原因,在电网发生单一故障后仅造成该用户负荷损失的,不纳入电网减供负荷统计。

总之,本次修订立足我国新型电力系统运行实际,统筹考虑制度延续性与现实适应性,兼顾电网、发电、用户多方主体,既通过适度从严的事故认定标准强化电网风险防控,又科学厘清了各方安全责任。修订后,事故判定更加贴合当前电网规模、电源结构变化,有利于精准识别电力安全风险、客观开展事故调查处置,督促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各方落实安全责任,为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专家解读三

适应新型电力系统建设需要

以制度压实发电企业并网安全责任

潘定立

(中国大唐集团科学技术研究总院副院长)


法治是保障电力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石。《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修订,标志着我国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与调查处理制度建设迈出新的重要步伐,为新型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电力可靠供应筑牢了坚实法治保障。本次修订立足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新形势,突出强化事前预防与源头风险管控,对电力设备设施运维检修、隐患排查治理提出明确要求,严格规范新建电力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全流程质量管控,全方位保障电力系统平稳可靠运行。同时,修订中充分借鉴国外大面积停电事故教训,补齐原条例在新型并网主体监管、电源侧涉网责任界定、事故等级判定等方面的制度短板,将进一步健全电力安全法规体系,推动电力安全监管深度融入国家能源安全治理体系,持续提升电网安全保障能力。

一、深刻理解条例修订的背景

原条例自2011年颁布实施以来,在规范电力安全事故报告、应急处置、事故调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多年来,我国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加速推进,电力系统运行形态发生深刻变革,新能源大规模高比例并网,电力电子化特征日益凸显,系统惯量与调节能力持续承压。原条例采用的事故判定负荷基数已难以适配行业发展现实,局限性逐步显现。一方面,全国电网负荷规模大幅增长,原有基于减供负荷、停电用户数量的事故判定基数,已经与当前电网体量不相匹配,难以客观精准评判事故危害程度。另一方面,风电、光伏、储能等新型并网主体大规模接入电网,由电源侧涉网性能不达标引发的区域电网稳定风险逐年上升,原条例对于电源侧涉网性能不足诱发事故的认定规则不完善,各方责任边界划分不够清晰。

纵观近年电力行业运行实际,电源涉网性能不足已经从个别问题演变为行业共性安全隐患。在新能源高比例接入、电力电子化特征突出的部分区域电网,次同步振荡、低频振荡风险时有显现,暴露出部分机组阻尼特性不足、振荡抑制能力缺失等问题;机组非计划脱网、低电压穿越失效引发连锁脱网事件时有发生,反映出逆变器故障穿越能力不足、保护定值匹配不到位等短板。少数发电企业存在擅自脱离调度管控、电力系统稳定器未按规程投运等违规行为,进一步降低电网抗扰动能力。依托我国多层级电力安全稳定防御体系,国内尚未发生全网崩溃级大面积停电,但各类系统性风险仍在不断积聚。西班牙、葡萄牙2025年发生的伊比利亚半岛跨区域大停电事故,充分表明在高新能源渗透率场景下,电源电压调节、系统支撑能力缺失极易诱发电网系统性瓦解,为我国电力安全治理敲响现实警钟。

面对新型电力系统建设带来的各类新型风险,原条例对电源侧涉网性能不足引发事故的预防、处置、追责约束手段不足,安全风险逐步暴露。本次条例修订坚守防范遏制大面积停电事故、守住国家能源安全底线根本目标,优化完善电力事故判定规则,压紧压实各类并网主体安全责任,出台时机关键、现实意义重大。

二、准确把握条例修订核心内容,聚焦电源侧制度新变化

优化电源侧事故判定标准,科学设置电源侧事故情形与等级划分规则,实现事故认定科学公允,既是本次修订的核心亮点,也对发电企业生产运行管理提出更高标准。与发电企业直接相关的主要修订内容体现在三方面:

(一)新增发电设备出力下降导致系统备用容量降低的事故判定情形。原条例对电源侧事故判定,主要聚焦“全厂对外停电”“机组停运时长”两类情形,未将发电设备涉网性能劣化、机组出力大幅非正常下降等场景明确纳入判定依据。在新型电力系统条件下,单纯以设备是否停运作为事故评判依据,已经无法覆盖“设备未发生停运,但性能不达标造成电网安全裕度下降”的风险场景。本次修订新增发电设备非正常减少出力相关判定情形,补齐了发电能力异常下降的制度管控空白。同时进一步考虑传统火电机组与大容量新能源场站脱网对电网的冲击差异,设置差异化判定阈值,兼顾不同电源技术特性,提升事故判定的精准性,实现风险前置防范。

(二)完善电厂、变电站故障影响范围与持续时间的判定标准。本次修订吸取西葡大停电事故教训,将过电压情况纳入事故判定体系。电压是电力系统安全稳定的核心指标,电压失稳、电压崩溃往往是连锁大停电的前置诱因。对发电企业而言,发电厂并网点电压管控责任进一步强化,发电设备无功调节能力、自动电压控制系统可靠投运、励磁系统运维质量,都将直接影响事故触发认定。这标志着发电企业安全责任导向从传统“重停电结果”向“重运行过程、严守安全边界”转变。

(三)优化发电设备故障停运后果及时效的判定规则。在保留原有事故判定项的同时,条例新增“未经许可擅自检修造成机组无法调用”的事故判定指标,针对部分发电企业未征得调度机构同意擅自开展检修,造成系统可用开机容量不足等现实问题作出制度约束。擅自检修不仅干扰调度计划执行,在用电高峰、系统备用紧张阶段,更会直接削弱电网抗风险水平。这就要求发电企业严格执行检修计划管理制度,强化与调度机构沟通协同。

三、对标条例新要求,推动发电企业落实并网安全主体责任

根据条例相关规定,发电企业作为关键并网主体必须主动承担保障电网安全的重要责任。通过优化电源侧事故判定规则,强化对涉网性能不达标、电压运行越限、违规擅自检修等危害系统本质安全行为的约束,从源头夯实新型电力系统安全根基。发电企业要对标新规要求,重点抓好三方面工作:

第一,牢固树立系统安全大局观。发电企业要严格履行并网主体法定责任,把保障电力系统整体安全作为生产经营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强化并网点电能质量、频率响应、电压支撑等涉网性能管控意识,健全涉网性能考核管控体系,层层压实涉网安全管理责任,推动全员树立“每一项操作都关系电网安全”的系统思维,为新型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提供可靠电源支撑。

第二,抓实涉网性能全流程管控。以励磁系统、调速系统、自动电压控制装置为管控重点,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常态化开展参数实测与动态试验,保障电压调节系数、一次调频响应指标、自动电压控制调节速率等关键参数持续合规。励磁系统重点校核低励、过励限制逻辑与安稳装置的配合关系;调速系统保障频率采集精度与动作响应速度;自动电压控制系统保证子站‑主站通信可靠、限幅保护逻辑正确。新能源场站要按期完成高低电压穿越、频率适应性等并网性能检测;设备硬件改造、控制系统升级之后,必须及时开展复测校验;主动配合调度监督核查,对发现的不合格项限期闭环整改。

第三,从严规范检修计划全过程管理。树立“计划检修即是系统备用容量管理”的理念,坚决杜绝未经调度许可擅自检修行为。编制年度检修计划时主动对接调度,优先将检修窗口安排在负荷水平宽松时段;按月滚动优化检修计划;凡是涉及机组可用状态改变的检修工作,必须履行申报审批流程。发生设备紧急故障并开展抢修时,第一时间向调度报送故障情况、预估恢复时间,不得假借抢修规避审批流程。发电企业如出现检修工期延期,要及时评估对系统开机容量的影响并同步通报调度;将检修计划执行准确率、申报及时性纳入企业内部绩效考核。

条例的修订完善,是顺应新型电力系统风险特征、健全电力安全制度体系的重要举措。在新形势下,发电企业既是电能生产供应主体,更是电网安全稳定的源头支撑力量。发电企业要站在保障国家能源安全、电力系统整体稳定的高度,树牢系统安全大局意识,依法依规履行安全生产与并网安全责任,为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提供坚实保障。


专家解读四

筑牢县域用电安全防线 促进城乡经济均衡发展

孙润稼

(山东大学电气工程学院副研究员)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电力安全领域重要的基础性行政法规。本次条例修订的一大亮点,是首次将县级市以外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停电情形纳入电力安全事故分级管控范畴,将有力促进各级电网协调均衡发展,推动电力安全治理进一步向基层延伸、向民生领域聚焦,为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可靠用电提供更为完备的制度支撑。

一、修订背景

随着新型城镇化持续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全面实施,县域经济加快发展,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对电力供应的依赖程度不断提高,县域电网已经成为保障基本民生的关键基础设施。与此同时,我国电力事业高速发展,“十四五”期间,全国县域电网累计完成投资超8000亿元,供电可靠性显著提升,城乡用电差距持续收窄。2024年10月,国家能源局印发《电网安全风险管控办法》,将县域电网全停纳入四级风险实施管控,为本次条例修订积累了宝贵实践经验。在此基础上,把县级市以外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停电正式纳入事故分级管控体系,既是制度层面的接续完善,也是推进城乡电力安全协同治理、护航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修订的主要考虑

本次修订坚持稳中求进、因地制宜,遵循科学、严谨、务实的制度设计思路,主要有四方面考量。

一是坚持人民至上,统筹城乡电力安全判定标准。本次修订在优化县级市及以上城市电网停电判定标准的基础上,将县级市以外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纳入一般事故管控,有利于进一步压实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监管责任与电力企业主体责任,引导电网建设投资更多向县域倾斜,持续提升县域供电保障能力,保障城乡群众平等享有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二是适配能源转型新形势,增强县域电力系统安全韧性。伴随分布式光伏、充电桩等新型主体大规模接入,县域用电模式加快向源网荷储多元互动转型,电网运行机理更为复杂。同时部分县域电网仍存在老旧设备占比偏高、极端气象灾害冲击风险突出等现实短板,发生大面积停电的风险客观存在。本次修订立足制度约束,引导各类并网主体强化县域电网涉网安全管理,推动县域电网与新型电力系统协同演进。

三是坚持分类施策,兼顾区域发展客观差异。本次修订充分兼顾不同县域在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电网架构等方面的差别,明确对负荷180兆瓦以上的县级市以外的其他县级行政区域,发生电网减供负荷70%以上或者80%以上供电用户停电的情形,纳入一般电力安全事故实施管控;对负荷180兆瓦以下的边远地区、人口规模较小、经济基础薄弱的县,作为电网风险实施管控,暂不纳入事故定级范围。

四是突出预防为主,推动风险防控关口前移。本次修订制度设计的核心导向,是通过事故分级管控倒逼县域电网建设投入,推动电网企业补强县域电网,因地制宜推广县域微网、故障自愈等技术手段,从源头上提升县域电网安全运行水平。

三、推动制度落地见效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要推动修订后的条例落地执行,把制度要求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民生供电保障成效,还需要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一是持续推进县域电网补强升级。结合地方发展实际,加大县域电网建设改造力度,重点优化网架结构、推进设备升级改造,不断提升县域供电可靠性,逐步缩小城乡电网发展差距。二是健全县域电力应急保障体系。指导各地完善县级大面积停电应急预案,强化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处置队伍建设,推广无人机巡检、故障自愈等数字化技术,持续增强县域电网防灾抗灾和故障快速复电能力。三是推动形成协同共治合力。充分调动电网企业、发电企业、新型并网主体等各方力量,协同推进县域电网改造升级与智能化转型,为乡村振兴、城乡融合发展筑牢坚实电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