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6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2026年8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法。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以及饲草饲料生产。 第三条 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第四条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第五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负责。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结合实际情况,可以编制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相关专项规划,按程序报批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鼓励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社会组织、志愿者等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破坏耕地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土地整理、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保持、生态保护等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节约集约用地方面的科学研究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等开展产学研合作,协同进行科技攻关和人才培养。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中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开展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对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节约集约用地以及有关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等,坚持耕地保护优先,明确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等耕地保护目标,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 下一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落实上一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保障耕地资源有效利用;严格控制各类新增建设占用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优先保护城市周边的永久基本农田和优质耕地。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补充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生态功能遭到破坏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补充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耕地后备资源严重匮乏,实施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后,本行政区域内新补充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国家统筹,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定易地补充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国家可以根据耕地后备资源的情况,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集中实施补充耕地。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保护;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推动在生态适宜的荒山荒坡上种植果树、林木,按照国家规定将地势比较平坦、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其他农用地有序恢复为耕地,逐步优化耕地和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空间布局。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农村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布局,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因地制宜进行土地整治和农田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相对集中,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布局安排、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等,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系统并及时更新,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变动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和评估预警。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对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布局进行动态调整完善;确需调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护目标的,按程序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资源与水土保持条件的耕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十九条 下列耕地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测评估的结果逐步优化调整: (一)根据国家规定需要退耕还林、还草、还湖以及还牧的耕地;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耕地; (三)因生产建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损毁且不能恢复耕种的耕地、河湖管理范围内不适宜稳定利用的耕地以及严重荒漠化、沙化、石漠化的耕地; (四)因严重污染纳入严格管控类农用地且无法恢复治理的耕地;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第二十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在县级、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中标明具体位置,并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设立保护标志等方式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 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和优化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定期组织开展耕地资源和耕地质量调查、监测及评价,适时开展土壤普查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有关标准和规程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统筹安排新增和存量建设用地,优先使用低效存量建设用地,切实减少新增建设占用耕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用地标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增建设占用农用地规模与存量建设用地使用效率相挂钩的用地制度。现有建设用地使用情况应当作为安排新增建设用地指标、耕地生态保护修复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确需占用土地,涉及耕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不得闲置、荒芜;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以及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占用耕地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对占用耕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用地规模进行分析论证,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用地综合论证报告。综合论证报告应当作为用地预审申报材料提交审查,审查通过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节约集约使用土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确需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尽量选择质量较低、零星分散、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按照当地耕地开垦费最高标准的两倍缴纳。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用地成本。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补充耕地应当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统筹考虑生态保护、水资源等因素,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适宜补充耕地的区域内分类稳妥实施补充耕地。 补充耕地应当将适宜恢复为优质耕地的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盐碱地等未利用地、闲散地统筹作为来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对闲散地和废弃地等进行整理,对损毁耕地进行复垦,有计划地组织开垦耕地。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 (一)严重沙化土地、严重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 (三)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林地、草地、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作为补充耕地的其他土地。 第三十一条 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符合规定的,可以依法用作补充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补充耕地产能等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补充耕地验收的具体办法,并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占用耕地补充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以及被污染耕地的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的指导,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健全完善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保障机制,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统一的耕地质量评价方法、标准、指标,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全国耕地质量监测网络和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耕地质量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提升本行政区域耕地质量,保护耕地地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新增加的耕地建立质量提升机制,开展后续培肥管护,持续熟化土壤,确保耕地稳定利用。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施用有机肥等肥料,保持和培肥地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者保护地力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完善田间道路、灌排渠系、农电设施、防护林网、农田气象设施等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地种植条件。 国家完善水利基础设施体系,鼓励、支持因地制宜开展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推广应用有利于提升耕地质量的灌溉排水技术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国家级专项规划,编制专项建设规划,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和布局,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实施方案,逐级分解落实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 第三十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用养结合、量质并重、建管并举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耕地数量、质量、分布和利用等基本情况,优先选取永久基本农田以及其他具有良好建设条件的耕地,并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直接参与高标准农田建设管护。 第四十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确保工程质量。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应当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加。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建设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加强对高标准农田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并及时公示有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 国家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的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管护等情况同步纳入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完善管护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组织开展巡查、整修和养护,确保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安全。 依法占用高标准农田的,应当予以补建;对因自然灾害、工程建设等损毁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补建,确保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不减少。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推动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鼓励耐盐碱农作物选育、种植等方面的科技创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盐碱地调查、监测,并采取措施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有效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实施盐碱耕地治理工程,分区分类开展治理改良。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在具备水资源条件的地区探索开发利用荒漠、戈壁等非传统耕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 第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可持续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完善农田基础设施、改善灌溉排水条件、改良耕作制度、培肥耕作层、施用土壤调理物料等方式,对酸化、潜育化等退化耕地开展治理;对沙化、风蚀、水蚀耕地开展综合治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科学高效的退化耕地治理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采取施用有机肥、粪肥还田、秸秆还田、绿肥种植、粮豆轮作、测土配方施肥等措施,提升耕地土壤有机质和氮、磷、钾等营养元素供给能力。 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现代耕作技术应用,在适宜区域推行保护性耕作模式,促进耕地用养结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土壤、水资源等自然条件,推广科学的耕作制度,因地制宜实行轮作等耕地用养结合的种植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动适度休耕,保护和提升耕地质量。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依法加强黑土地的保护、利用和治理、修复,稳步恢复提升黑土地基础地力,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五十条 国家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鼓励采取农艺、生物、化学、工程等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整体稳定,促进农业绿色发展。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和耕地周边林地、草地、湿地、沙地等系统治理,加强农田防护林体系建设,加强传统梯田保护和有效利用,提升自然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无土栽培、精准施肥和病虫害绿色防控等生态环保种植技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依法推进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废旧农用薄膜回收处置,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农业生产有关的生物物种资源保护,选用、推广有利于保护环境、稳定生态的农作物,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耕地生态功能。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推广应用绿色高效农机具,加强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其他剩余物质综合利用,科学开展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促进绿色种养循环农业发展。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对耕地的污染。禁止向耕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监测和评估。受污染耕地集中的县级行政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治。 耕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土壤污染。 第五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报告。相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五十七条 国家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的投入,并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保护社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发展信贷、债券、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提供支持。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等耕地保护任务重、高标准农田建设力度大、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完成好、粮食产量和粮食商品率高的地区,以及承担耕地保护任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等给予补偿或者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财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健全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完善对粮食主产区和产粮大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健全粮食产销区省际横向利益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地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补偿制度。 第五十九条 耕地上依法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应当组织维护农田基础设施,改善耕作条件,保证耕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当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的义务。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的,应当督促承包方恢复耕种;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在告知承包方并公告后,可以采取组织代耕代种等多种方式恢复耕种,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土地经营权人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有农场等发现损害耕地等行为的,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目标责任,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压实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 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六十一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按照国务院授权开展耕地保护督察。被督察的地方应当落实整改主体责任,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地方整改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被督察的地方落实耕地保护督察意见不力,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的,限期整改期间,暂停该地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受理和审批。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三)进入被检查的组织、个人涉嫌违法的现场进行勘测、调查取证; (四)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设备或者财物; (六)对涉嫌违法的组织、个人,在调查期间暂停办理与该违法案件相关的土地审批、登记等手续;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于不再需要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卫星遥感、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水平,科学精准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依法共享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以及管理执法等信息。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有关机关依法查处案件需要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耕地种植条件破坏认定标准由国务院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制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低于国土空间规划中明确的耕地保护目标; (二)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中弄虚作假;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挖湖造景或者擅自在耕地上绿化造林、种植草皮、堆放固体废物、填埋垃圾等,破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占用面积处当地耕地开垦费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种植条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恢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的,建设单位、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种植条件;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查封施工现场、扣押与涉嫌非法占用耕地行为直接相关的施工设备工具和建筑材料等;对拒不自行拆除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8月28日表决通过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该法包括总则、耕地保护目标与布局、占用耕地管控、耕地质量提升、耕地生态保护、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八章七十二条。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的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是什么?主要内容有哪些?在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负责人进行了解读。 问:请介绍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的出台背景和重要意义。 答:耕地是粮食生产的命根子,是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根基。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一系列硬实措施,守住了耕地保护红线,初步遏制了耕地总量持续下滑趋势。与此同时,我国人多地少的国情没有变,耕地“非农化”“非粮化”问题依然突出,耕地撂荒增多,占补平衡存在量不足、质不高问题,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的基础面临挑战;耕地质量总体不高,农田水利方面欠账多,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繁重;一些地方土壤退化、耕地污染等问题较为严重,耕地生态保护形势不容乐观。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在土地管理法、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专门法律,进一步全面、系统规范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为切实守住耕地这个命根子、夯实国家粮食安全根基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法治保障。在此背景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的出台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像保护大熊猫一样保护耕地,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严守18亿亩耕地保护红线。2023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财经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专题研究加强耕地保护和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问题,强调要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2024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作出系统部署。制定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的具体举措,是在法治轨道上进一步推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有效制度安排。 第二,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的客观需要。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粮食安全是“国之大者”,中国人要把饭碗端在自己手里,而且要装自己的粮食。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粮食安全保障能力持续增强。但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当前我国耕地保护形势依然严峻,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较大,粮食供求紧平衡态势长期存在。制定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通过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严格管控耕地用途,全力提升耕地质量,不断加强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全方位夯实粮食安全根基,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和口粮绝对安全,对于保障重要农产品有效供给、把牢粮食安全主动权具有重大意义。 第三,是新时代进一步加强土地法治建设的必然要求。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土地法治建设,先后完成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订,出台了黑土地保护法、粮食安全保障法、乡村振兴促进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制定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有助于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领域与其他法律形成制度合力,提升治理效能,不断推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取得新的更大进展。 全国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制定工作,将其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2025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并将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25年10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2026年4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2026年8月,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草案进行了三次审议,通过了该法,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是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增强制度刚性。耕地是我国最为宝贵的资源,必须坚持采取“长牙齿”的硬措施落实耕地保护硬要求,将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贯穿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全过程。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严守耕地保护红线,确立了耕地占补平衡制度,严格限制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其他农用地,坚决遏制耕地“非农化”、防止永久基本农田“非粮化”。同时,建立了耕地保护党政同责、离任审计的考核问责机制,将耕地保护责任层层压实到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确保耕地保护红线不可触碰、不可逾越,使制度变成真正带电的“高压线”,为耕地保护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二是把耕地保护作为系统工程,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耕地保护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能仅盯住数量一个维度,必须统筹兼顾数量、质量、生态三个层面,既守牢耕地保护红线,又着力提升耕地质量,同时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在坚守耕地保护红线的同时,着力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通过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水土流失治理等措施系统提升耕地质量;建立健全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加强耕地土壤污染防治。这种一体保护的理念突破了以往单一关注耕地数量的局限,推动耕地保护向精细化、系统化治理的全面升级,为耕地保护工作注入了新的动力。 三是强化制度集成,构建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着眼于填补立法空白、补齐制度短板,统筹整合了分散在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耕地保护制度,推动与生态环境法典、土地管理法、黑土地保护法、粮食安全保障法等相关法律有序衔接;系统集成了关于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等方面的相关要求,遵循量质并重、严格执法、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原则,构建了一套覆盖全面、系统完备、协同有效、权责清晰的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制度体系,有助于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系统提升。 答: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共8章72条,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明确耕地保护总体要求。规定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明确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的领导体制、基本原则,坚持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规定国家采取措施,充分调动农业生产经营者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中的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 强化目标约束,完善保护布局。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明确耕地保护目标,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升、生态功能稳定;统筹耕地和其他农用地保护,逐步优化耕地和其他农用地空间布局;规定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明确应当划为和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具体情形。 严格占用耕地管控。规定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和强度控制,坚持“以补定占”,加强建设占用耕地管理;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完善占补平衡制度,规定补充耕地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并对补充耕地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的原则、补充耕地来源和质量要求以及认定、验收等作了明确规定。 全力提升耕地质量。规定健全耕地质量提升多元投入机制,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规定国家完善耕地质量调查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耕地质量监测网络体系;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鼓励支持盐碱地综合改造利用,加强退化耕地治理,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 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建立耕地生态保护修复制度,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维持有利于耕地保护的生态环境;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态环保种植技术,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发展生态循环农业,加快构建生态循环农业产业体系;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耕地进行监测和评估,开展耕地污染溯源和源头防治;及时处置突发性事件,消除或者减轻对耕地的污染危害。 强化保障监督。建立健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投入保障机制,保障政府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和金融机构支持;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健全粮食主产区的利益补偿机制;明确发包方有权监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护耕地,对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按规定组织代耕代种;规定国家组织开展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强化领导干部相关责任约束;加强对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活动的监督检查,规定国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提高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水平。 严格责任追究。对各类违法占用耕地或者改变耕地用途等行为,以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资金使用、耕地质量监测和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等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并做好与生态环境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 问: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在加强永久基本农田保护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永久基本农田是耕地中的精华,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核心。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保护: 一是明确划定范围。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在土地管理法的基础上对永久基本农田的划定规则作了完善,一方面优化了永久基本农田划定的正面清单,与黑土地保护法、种子法等保持衔接;另一方面,首次在法律层面规定了不得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负面清单,为永久基本农田的优化调整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是严格划定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确认,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并设立保护标志向社会公告。 三是严格占用审批。明确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四是严格用途管制。禁止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农村村民建住宅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临时使用土地应当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五是强化布局优化。对因土地整理、农业设施建设等确需对少量零散永久基本农田优化调整的,应当按照数量不减、质量不降、布局稳定的原则落实调整方案。 问: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在落实中央有关占补平衡的政策方面,有哪些规定? 答:耕地占补平衡是守住耕地保护红线的重要制度。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全面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决策部署,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是统一纳入管理。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将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统一纳入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不得占多补少、占优补劣、占整补散。 二是明确责任主体。明确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责任单位和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一般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落实补充耕地,不得向村民收取耕地开垦费;规定非农业建设以外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落实补充耕地。 三是规范补充来源。明确补充耕地的原则和来源;规定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严重沙化、石漠化土地、二十五度以上坡地,河湖管理范围内的土地,重点国有林区、国有林场的林地、草地、湿地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等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四是严格质量要求。规定实施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新增加的耕地质量不达标的,不得用于补充耕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补充耕地进行认定、验收,并加强补充耕地产能等情况的跟踪评价。 五是强化国家统筹。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限期补充;对特定情况下的易地补充耕地作了原则性规定。 问: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在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高标准农田建设是提升耕地质量的关键举措。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主要从以下方面作出规定: 一是明确建设目标。规定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逐步把具备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全部建成高标准农田。 二是完善管理机制。规定国家完善高标准农田立项、建设、验收、管护机制和相关标准,严格全周期质量管理,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工程全周期责任倒查和终身追责机制。 三是规范建设要求。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坚持的原则,要求听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的意见,保障其合法权益;高标准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确保工程质量。 四是严格验收监管。明确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验收时邀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等参加;建立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质量监督检验体系,开展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强化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建立全国高标准农田数据库,将建设位置、范围以及立项、实施、验收、管护等情况同步纳入数据库。 五是强化建后管护。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加强高标准农田管护,建立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合理保障管护经费;禁止非法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者危害设施安全,并对高标准农田的恢复或者补建作了规定。 问: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如何针对相关主体及行为设定法律责任? 答: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责任是法律得以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和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是政府、单位及领导干部的责任。将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以离任审计倒逼责任落实;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规定法律责任,如在耕地占补平衡、高标准农田建设、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耕地生态保护修复中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或者挪用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等。 二是针对违法占用和破坏耕地行为的法律责任。明确对违法占用耕地、破坏种植条件、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其他农用地等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要求恢复耕地原种植条件,形成有力震慑,坚决守住耕地保护红线。 三是针对高标准农田工程建设的法律责任。对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工程设施或危害设施安全,以及未按规定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是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明确对相关违法行为,耕地保护和质量提升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