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0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条例
(2025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三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司法鉴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司法鉴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遵循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司法鉴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办案机关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司法鉴定工作协调机制,开展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推动信息共享和数据互联互通,规范和保障司法鉴定活动。
第七条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组织会员开展业务交流和教育培训,监督、指导会员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对疑难复杂案件组织专家论证,受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医疗机构等建设高水平、具有专业特色,集教学、科研、鉴定于一体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重点实验室。
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开展相关理论研究和技术研发创新,加强技术装备、人才队伍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推动司法鉴定机构高水平、高质量发展。
支持创建新疆区域司法鉴定中心,整合司法鉴定机构专家资源,共建共用高等级、高资质的重点实验室,推动鉴定行业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兵地工作实际,共同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司法鉴定资源,做到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建立完善司法鉴定人互认、流转机制,推动兵地联合执法,实现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推进司法鉴定工作深度融合发展。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环境损害鉴定;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年度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一)申请表;
(二)证明申请者身份的相关文件;
(三)住所证明和资金证明;
(四)相关的行业资格、资质证明;
(五)仪器、设备说明以及所有权凭证;
(六)检测实验室相关资料;
(七)司法鉴定人申请执业的相关材料;
(八)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材料;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除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章程,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核其机构名称。
第十五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的公民。
(二)符合下列执业能力条件之一:
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三)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四)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个人申请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
(四)所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学历、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专业技术水平评价以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三)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准予登记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予登记的,书面通知其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审核期间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考核评价;必要时,可以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评审、测试。评审、考核评价、联合评审、测试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依照前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登记。
跨兵地设立司法鉴定分支机构的,由兵地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协作,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第二十条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业务范围、营业状态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上述信息的,不得要求报备。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的,应当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与变更事项相关的材料。变更登记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鉴定业务需要聘用司法鉴定人助理,并向自治区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司法鉴定人助理辅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操作规范等规定必须由司法鉴定人实施的鉴定环节。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负责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由本机构专职司法鉴定人担任;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未到三年的,不得担任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自愿解散、停业;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
(三)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登记,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
(四)受到开除公职处分;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六)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
(七)因身体状况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八)被依法撤销登记;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办理注销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司法鉴定所需鉴定材料;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保留不同意见;
(七)参加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司法鉴定人执业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职业纪律、职业道德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制作司法鉴定文书并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妥善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四)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六)接受司法行政部门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接受司法鉴定教育培训;
(八)按照规定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九)依法回避;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对于下列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情形,应当如实记录,并及时向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报告;对于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有干预司法鉴定活动情形的,可以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一)为当事人请托说情;
(二)邀请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私下会见司法鉴定委托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明示、暗示、强迫司法鉴定人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其他人员违规受理案件、出具特定鉴定意见、终止鉴定;
(四)其他影响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情形。
干预司法鉴定活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第三十二条委托人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并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
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委托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按照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三十三条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移送鉴定材料时,应当在鉴定材料交接凭证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委托他人移送鉴定材料的,应当书面委托,对鉴定材料进行封装并在封口处盖章或者签名。多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未经委托人确认的鉴定材料,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自收到委托和鉴定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出具书面鉴定风险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委托人鉴定案件的委托。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司法鉴定机构或者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所涉案件当事人;
(八)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与所涉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或者曾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
(四)曾被聘为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专家辅助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或者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委托人。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七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需要采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实施鉴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相关原理、风险等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八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派员到现场提取鉴定材料。现场提取鉴定材料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其中至少一名应为该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人。现场提取鉴定材料时,应当有委托人指派或者委托的人员在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九条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方法和过程,检查、检验、检测结果,以及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性。
第四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经延长仍未按期完成鉴定委托的,委托人可以撤回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中止鉴定,并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
(一)被鉴定人或者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可能影响鉴定意见;
(二)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
(三)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
(四)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及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算在鉴定时限内。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
(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材料及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复核意见应当签名,并存入鉴定档案。
第四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文书格式制作和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四十六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其原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
(四)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当事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由办案机关依法决定是否委托进行重新鉴定。因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需要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机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八条司法鉴定活动中对女性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进行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以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第四十九条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参加司法鉴定执业责任保险或者建立执业风险金制度。
第五十条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对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五十一条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司法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依法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机构,并给予司法鉴定人必要的在途时间。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并支持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其出庭提供必要的条件。
人民法院应当为司法鉴定人提供便利通道,设置鉴定人席位,并保障司法鉴定人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为司法鉴定人远程出庭作证提供便利。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鉴定人出庭费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司法鉴定中所涉及的各类鉴定资料、形成的鉴定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文书等立卷归档。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无故销毁、丢失、涂改鉴定档案。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监督、检查制度,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方式,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遵守司法鉴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司法鉴定管理制度的情况;
(三)遵守司法鉴定程序和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情况;
(四)遵守司法鉴定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
(五)执行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情况;
(六)内部管理和投诉受理查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投诉调查时,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拖延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评价机制,定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数字化发展等部门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并按照规定接入自治区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
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等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诚信等级变动以及处罚、行业惩戒情况。
第五十六条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的,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对涉及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可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并调查处理。
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举报事项,由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处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不得要求当事人承担听证费用。听证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鉴定;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四)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
(六)未按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在登记执业场所外私自设立受理、代办点;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
(四)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保管送鉴的鉴定材料;
(二)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三)私下接触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
(四)对干预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为未如实记录,并按规定报告;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进行司法鉴定;
(六)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七)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实际完成本应由司法鉴定人亲自完成的鉴定环节;
(八)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时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
(四)故意作虚假鉴定;
(五)具有本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撤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之便收受贿赂;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放或者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向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放或者变更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干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依法独立开展司法鉴定活动;
(五)授意作虚假鉴定;
(六)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
(七)违法向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收取费用;
(八)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不及时履行调查处理和监督职责;
(九)对司法鉴定活动疏于监督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干预、阻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在诉讼活动之外,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事项进行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二)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三)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四)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录音鉴定、图像鉴定、电子数据鉴定;
(五)环境损害鉴定,包括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与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近岸海洋与海洋带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