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罚决〔202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6-01-09 16: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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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
住 所:乌鲁木齐市新华南路3号
社会信用代码:346500007817839753
法定代表人:康**
机构负责人:康*
经调查,你机构在受理天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原告余某娜诉被告张某照、黄某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司法鉴定活动中(新卓法临鉴字〔2023〕第189号):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十四条规定,引用非由委托人提供的X光片等检材。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对于投诉人反映的:1.安排不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司法鉴定人克热木·买买提、关新民完成该重新鉴定案件。经查证该案件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向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首次委托鉴定,不属于重新鉴定情形。2.“鉴定过程未载明鉴定所用的仪器设备,踝关节活动度无测量图片,检查严重不规范;鉴定中右小腿以下肌肉萎缩未进行相关测量”的问题,经查证不属实。
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九条第(十)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给予新疆卓鼎(双语)司法鉴定所“警告”的行政处罚。责令规范执业行为,加强机构管理教育。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