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新疆民心司法鉴定所;
住 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10号天安小区5栋2层36号;
社会信用代码:34650000MD8025197G;
法定代表人:开某尔;
机构负责人:凯某耶。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你机构进行“双随机、一公开”检查中发现,你机构存在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活动的违规行为。经自治区司法厅立案调查,现查明:你机构在不具备“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的情况下,司法鉴定人开某尔和凯某耶自2024年4月至11月期间,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人身损害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在听证过程中你机构提出违规行为轻微、没有主观过错、应当按照“首违不罚”的陈述意见。经审查认为:你机构违规出具的X件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所得为X万元,违规行为不属于轻微情形。2023年1月,司法厅完成了对全区司法鉴定人的全面评查工作,在对你机构司法鉴定人开某尔和凯某耶开展评查时已告知赋予的执业范围,不存在没有主观过错情形。“首违不罚”的主旨思想是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你机构违规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的有关规定。因此,你机构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通过立案、调查、权利告知、听证、法制审核等必要法律程序,本机关认为,你机构及其2名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现已调查终结。鉴于你机构及其2名司法鉴定人在听证过程中积极认错,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开展案件调查,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你机构适用减轻处罚。
本机关决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第95号令)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新疆民心司法鉴定所停止执业三个月。
你机构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接受委托受理司法鉴定案件。收到本决定书之前已经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可以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司法部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