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罚决〔2025〕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07 18:4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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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开某尔,执业证号:65011XXXX035,执业机构:新疆民心司法鉴定所,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9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法医毒物鉴定(0502挥发性毒物鉴定)。
当事人:凯某耶,执业证号:65091XXXX010,执业机构:新疆民心司法鉴定所,执业类别:法医临床鉴定(020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0202人体残疾等级鉴定,0203赔偿相关鉴定,0208骨龄鉴定)。
经查明,你们在所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0209与人体损伤相关的其他法医临床鉴定”业务范围的情况下,从事人身损害与疾病之间因果关系鉴定并出具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书X件。你们的行为违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依据《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给予当事人开某尔停止执业四个月。
给予当事人凯某耶停止执业四个月。
你们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得接受委托受理司法鉴定案件。收到本决定书之前已经受理的司法鉴定案件,可以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司法部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5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