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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8/07

21:37

来源:

厅人民参与和促进法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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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人民调解工作,提升人民调解工作水平,更好地发挥好人民调解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推进平安新疆、法治新疆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自治区司法厅组织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在202097日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社会各界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

2.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的

起草说明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086

(联系人:薛晶 0991-2956493  邮箱:xjsftcjfzc@163.com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

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化解民间纠纷的活动。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协调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和联动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

第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依法自主开展调解活动。主要任务是:

(一)调解民间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二)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民间纠纷排查,预防民间纠纷激化;

(三)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工作,化解社会矛盾;

(四)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五)反映社情民意和调解工作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自治区范围内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可以设立联防联调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不分级别,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为调解能力强、公众认可、有专业特长的调解员设立个人调解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开展工作。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室、个人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小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专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需要调整、补充的,由产生单位决定或者组织补选、补聘。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任期一致,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任期由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组织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在设立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名称、地址及人民调解员名单,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撤销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名称和人民调解标识,公开人民调解员名单、调解原则、工作纪律等信息,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业务登记、统计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调解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或者聘任的人员担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

鼓励符合条件的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和其他社会人士担任人民调解员或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还应当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将人民调解员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罢免或者解聘:

(一)因违法违纪不适合继续从事调解工作的;

(二)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调解工作的;

(四)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履职的;

(五)自愿申请辞职的。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压制、侮辱、欺骗、威胁当事人;

(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

(五)隐匿、毁灭当事人的证据材料;

(六)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七)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八)其他违反人民调解相关规定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纠正,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人民调解工作,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调查核实纠纷情况和证据材料;

(二)批评、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意见和建议;

(四)依照规定获得报酬或者工作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依法调解民间纠纷,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侮辱或者人身、财产侵害的,可以中止调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人民调解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调解程序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调解下列纠纷:

(一)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

(二)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处理或者受理,且未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者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排除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第二十四条 民间纠纷一般由纠纷发生地或者当事人所在地(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特定行业、专业领域的纠纷一般由相应的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

跨区域或者跨单位、跨组织的纠纷以及重大、疑难、复杂的纠纷,可以由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调解。共同调解的民间纠纷,由最先受理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协助调解。

当事人选择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当征得被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同意。

第二十五条 民间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书面或者口头调解申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和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对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一般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便利当事人或者有利于调解的其他场所进行。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根据需要设置旁听席。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为当事人提供人民调解员名单,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不选择或者选择不一致的,可以指定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核实并确认代理人及代理权限。

第二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要求确定是否进行公开调解。公开进行的,可以允许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和当地群众旁听。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调解。

第三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代理人和证人身份,并告知其各自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

(二)由当事人陈述纠纷事实、主张和理由,并提供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核对有关证据,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四)讲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当事人进行疏导教育;

(五)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

(六)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七)宣布调解结果。

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和特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和程序调解纠纷,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纠纷,可以采用简易方式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纠纷之日起30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不能在30日内调结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30日调解期限。不能约定延长期限或者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法律、法规对调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终止调解:

(一)查明纠纷不属于人民调解范围的;

(二)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拒绝继续接受调解的;

(三)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

(四)已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解决的;

(五)纠纷情况发生变化,不宜继续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

(六)超过调解期限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七)其他应当终止调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人民调解员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实行简易调解的,可以不制作全程笔录,但应当记录调解事项及结果。

第四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一)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协议书的;

(二)有给付内容且不能即时履行完毕的;

(三)调解重大、疑难、复杂纠纷的;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认为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一致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未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并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当事人提出调解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经再次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或者再次调解仍不能解决争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法定途径处理。

第三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就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回访。回访发现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调解协议内容不当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处理

第五章 指导与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工作,履行备案审查、指导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工作制度、组织培训人民调解员、总结交流人民调解工作经验等职责。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乡镇、街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所负责。

企事业单位、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单位应当对该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专门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情况。

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促进相关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和运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等有关单位,对人民调解员定期开展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业务培训,并对新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人民调解工作专家库,接受调解委员会或当事人的咨询,应邀参与重大、复杂纠纷的调解。

专家库成员应当从具备法律或交通事故、医疗纠纷、劳动争议等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中聘任。专家库成员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制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人民调解工作各项经费落实到位,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状况适当予以提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或补贴经费。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四十二条 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和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人民调解工作室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设立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立单位重组或者予以撤销。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人民调解员违反人民调解工作规定的,由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设立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干扰、阻挠人民调解工作的,或者辱骂、殴打对方当事人或者人民调解员的,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人民调解工作指导职责,或者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立法计划,自治区司法厅于2020年初启动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工作。目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已完成。现就《条例(草案)》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内容。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就是要树立以人民为中心抓调处的新理念,就必须正视和解决阻碍人民调解工作创新发展的立法滞后于人民调解实践的现实问题。通过制定《条例》,丰富调解工作的依据和储备,努力构建全面调处新格局、开创新局面。

(二)制定《条例》是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功能、扎实推进法治新疆建设的需要

近年来,全区人民调解工作不断发展。截至目前,全区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13732个,专兼职人民调解员52170名。20201-6月化解纠纷61519件,调解成功率在99%以上。大量矛盾纠纷被有效化解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人民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已成为推进平安新疆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各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矛盾纠纷总体呈现数量增多、主体多元、类型多样、成因复杂等特点,预防化解难度加大,成为社会管理的热点难点问题,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现有的规定无法充分适应和解决人民调解工作催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一定程度制约了人民调解职能作用的发挥。通过制定《条例》,有助于更加广泛地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矛盾纠纷化解,有助于更好地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优势,为新疆社会长治久安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三)制定《条例》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实践创造的好经验好做法的有效借鉴和提炼完善

全区人民调解工作经过几十年的实践,调解组织的设立和形式、调解范围、体制机制等方面都得到了创新发展,多元化解机制的功能和作用日益凸显。人民调解的探索和实践,对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人民调解创新发展的成熟经验,为制定《条例》奠定了基础,有必要通过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巩固和提升。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立法调研论证工作规范》,自治区司法厅于20204月成立三个调研组先后赴五个地(州、市)开展《条例》立法专项调研。调研采取问卷调查、基层走访、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方式进行,调研组综合调查问卷反馈情况进行梳理汇总、分析研究,形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调解条例>立法调研报告》。综合实地调研情况,根据《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借鉴其他省市立法经验,结合自治区实际,完成《条例(草案)》起草工作。

三、《条例(草案)》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本《条例(草案)》共设七章四十七条。第一章总则部分共五条主要规定《条例》的适用范围,人民调解的概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职责,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的表彰奖励等内容。第二章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部分共十六条主要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任务、备案、制度,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人民调解员的产生、任职条件、罢免或者解聘、工作纪律、工作权利及保障等内容。第三章调解程序部分共十二条,主要规定受理民间纠纷的范围,受理民间纠纷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民间纠纷的形式,调解前的准备,调解民间纠纷的方式、程序,纠纷调结的期限,终止调解的情形,调解笔录的制作等内容。第四章人民调解协议部分共三条,主要规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的情形,口头协议调解的载体,调解协议履行或者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处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协议履行情况的回访,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处理等内容。第五章指导与保障部分共七条,主要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及有关单位、组织对人民调解组织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人民调解专家库的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人民调解组织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保障,人民调解员因公致伤致残或牺牲的保障或优抚等内容。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共三条,主要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当事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部分共一条,规定《条例》的施行时间。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人民调解组织形式

从全区人民调解组织实际来看,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多样。一是传统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得到巩固。二是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工作室不断产生。三是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代表的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得到发展。为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实现人民调解工作对矛盾纠纷的全覆盖,《条例(草案)》细化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等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区域管理机构、行业协会、专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自治区范围内行政区域边界地区可以设立联防联调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以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为单位设立人民调解小组(第八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并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第九条)。

(二)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形式多样。为理顺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使委员的产生程序更加合理化、科学化,《条例(草案)》对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方式分别进行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乡镇、街道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推选产生;企业事业单位、区域性组织、行业性组织、专业性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单位组织推选或者聘任(第十条)。

(三)关于专职人民调解员

为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实施专职调解员“1+3+N”模式,推动建立结构更趋合理的调解员队伍,针对目前全区专职人民调解员占比不足调解员比例的5%、人民调解员身兼多职,调解员队伍不稳定的问题,为优化人民调解员队伍结构,《条例(草案)》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1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2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3名以上的专职人民调解员(第十五条)。

(四)关于人民调解的实施

《条例(草案)》对人民调解活动的实施过程作了细化规定,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经验、措施总结提炼上升为法律制度,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程序的各个环节,提高调解工作的可操作性。明确界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范围(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调解纠纷应当及时进行,防止矛盾纠纷激化(第二十六条);明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前的准备工作(第二十八条);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的程序(第三十条);明确调结民间纠纷的期限及特殊情况的处理,避免久调不结(第三十一条);对制作调解协议书进行规范指引,明确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制(第三十四条);规范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以提高确认率,并将调解协议履行回访纳入立法(第三十六条)。

(五)关于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联动机制的建立

针对当前人民调解纠纷主体多元,纠纷类型多样,调处难度加大的现状,在建立统筹协调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推进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方面,《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将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社会治理体系,推动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和工作机制的健全,协调建立、完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衔接和联动机制(第四条) 。

(六)关于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矛盾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这是人民调解的优良传统和主要特点,但是,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数量多,人民调解员往往要付出大量的精力和时间,一些调解组织缺乏经费来源,无法保障必要的人民调解经费,人民调解员“个案补贴”普遍标准过低甚至被挤占、挪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又好又快发展为确保人民调解工作正常开展,调动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调解经费保障制度,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专职人民调解员聘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人民调解工作或补贴经费(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调解服务事项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第四十一条)设立单位和设有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单位,应当为开展调解工作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工作条件(第四十二条。)

以上起草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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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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