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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06/03

12:25

来源:

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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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司法局,各地、州、市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44号)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全区公证工作实际,自治区司法厅拟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电子文本请在法治新疆网 sft.xinjiang.gov.cn下载)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有关要求,现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自治区公证协会和各公证机构意见建议,请于2020610日(星期三)前,由各地(州、市)司法局将本地意见建议统一整理汇总后书面反馈至自治区司法厅,或以盖章文稿的电子扫描件形式报送。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办证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061

(联系人:刘 0991-2956452  xjsftggc@163.com


附件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立

分支机构(办证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区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的管理,规范公证执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处设立办证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的公证处在办公场所之外设立办证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办公场所、派驻执业公证员、分支机构负责人等。

第四条 公证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为:公证机构名称+所在地行政区域简称+分支机构;公证机构办证点的名称为:公证机构名称+**+办证点

第五条 公证机构分支机构(办证点)的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公证机构的法定业务范围。

第六条 公证机构分支机构(办证点)可以公证机构的名义开展公证业务,公证机构对按本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办证点)实施统一管理,接受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分支机构(办证点)设立的条件

第七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公证员的公益性、非营利性事业体制或合作制公证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可以在本机构所在行政区域以外的县(市、区)设立分支机构。

公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机构不得申请设立新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设区的市市区范围内的公证处在办公场所之外设立办证点,需经自治区司法厅核准,且仅适于以下两种情形:(1)新设区(开发区)尚未设立公证处、其他公证处尚未按规定设立办证点,而当地公证业务需求量大的;(2)房屋产权交易市场等特定场所确需设立办证服务窗口,而其他公证处尚未按规定设立的。

第九条 分支机构(办证点)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

(三)公证机构派驻二名以上执业公证员;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两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二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执业公证员;

(五)公证机构到经济欠发达的偏远县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派驻执业公证员可以降至一名,具体适用县域由自治区司法厅确定。

第十条 公证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办证点)管理制度;

(三)分支机构(办证点)名称、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

或派驻证明;

(四)拟派驻执业公证员名单、简历,公证员执业证、

居民身份证和公证机构执业证复印件;

(五)拟任分支机构(办证点)负责人的人选及其基本情况,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司法行政机关提交的其他资料。(以上申报材料一式三份)

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公证机构应当如实填报《公证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经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向拟设分支机构(办证点)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初审提出意见后,报自治区司法厅核准。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决定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办证点)变更办公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支机构(办证点)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

第三章 分支机构(办证点)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支机构(办证点)应当终止:

   (一)公证机构依法终止执业的;

   (二)公证机构不能保持《公证法》规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支机构(办证点)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支机构(办证点)在核准后六个月未实际执业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公证机构自行决定停办分支机构(办证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办证点)在终止事由发生后,由分支机构(办证点)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分支机构(办证点)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并在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告。

分支机构(办证点)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自治区司法厅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办证点)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委托公证机构和公证人员以外的任何机构或个人承办公证业务;

(二)安排公证员助理以公证员名义办证;

(三)悬挂分支机构(办证点)之外的名称牌匾;

(四)在房屋产权交易市场等特定场所设立的公证服务窗口,以公证处名义对外宣传、招揽、承办综合性公证业务。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和分支机构(办证点)必须使用同一单位印章。分支机构(办证点)不得刻制机构单位印章,并以分支机构(办证点)名义制作公证文书、收费、提交委托等。

公证机构应加强公证信息化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电子印章提高办证效率。

第十七条 执业公证员不得同时在公证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办证点)执业。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严禁只办理经济公证案件或批量公证案件,而不办理普通民事公证案件,办理的民事公证案件不得低于办证总量的40%

第十九条 对暂无执业公证员,六个月内无法解决群众办证难的县域,自治区司法厅可直接按规定指派实力较强的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解决当地群众办证难的问题。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提高公证员助理的整体素质,保证公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公证员助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司法部党组关于加强公证行业党的领导优化公证法律服务的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助理,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由公证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考核聘任,在公证机构从事协助公证员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证事务辅助人员(含实习人员)。

第三条 公证员助理应当按照本办法领取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未取得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的人员,不得协助公证员办理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的公证辅助性事务。

第四条 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由自治区司法厅统一设计制作,各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

第五条 各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坚持按需设岗、结构合理、总量控制、职责明确的原则,科学设置公证员助理岗位,积极从公证员助理中培养、推荐公证员。公证员助理总人数不得超过本机构执业公证员人数的二倍,一名执业公证员配备公证员助理最多不得超过四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在履行公证职务时应当携带公证员助理工作证,佩戴公证员助理岗位胸牌、着公证员助理服装。将公证员助理姓名、照片等基本信息片在公证机构醒目处集中公示。

第二章 担任公证员助理的条件

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助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五)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公证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书;

(六)具有法律专科学历或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偏远经济欠发达的县域可具有专科以上学历);

(七)在公证机构见习三个月以上,掌握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和公证业务知识,熟悉办证程序;

(八)年龄二十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取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公证机构应优先聘用为公证员助理,不受见习期限制,可直接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八条 公证机构聘用公证员助理,应当指派政治思想较好,业务素质较高的执业公证员给予指导。公证员助理参与公证事务辅助性工作出现质量问题,指导公证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九条 担任公证员助理,应当由符合公证员助理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逐级报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由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十条 申领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证员助理工作证申请表;

(二)聘用合同;

(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在公证员助理工作证中备注);

(四)公证机构推荐书;

(五)出具的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岗位要求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人事档案存放证明;

(八)近期一张免冠蓝底着正装照片;

(九)推荐公证机构出具的本机构不具有本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申请人前期的实习经历,由公证机构出具实习证明,在公证员助理工作证上注明实习时间。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用公证员助理:

(一)公证机构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三)公证员助理总数超过规定人数的。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公证员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公证员助理资格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不宜从事公证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四)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五)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担任公证员助理三年以前,且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执业三年以上、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执业公证员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后,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十四条 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公证员助理资格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后报自治区司法厅备案,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颁发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和公证员助理胸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公证机构,由申请人所在公证机构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 公证员助理的职责

第十五条 公证员助理的岗位要求:

(一)遵守职业道德,勤奋敬业,有工作责任心;

(二)自觉遵守所在公证机构的规章制度,服从公证员的工作安排,完成公证员布置的辅助性任务,服从、接受公证员及相关负责人的指导、监督;

(三)在公证员指导下,协助公证员从事公证业务及相关事务辅助性工作;

(四)积极参加业务培训,勤奋好学,不断提高工作能力;

(五)协助公证员确保公证质量,在资料收集、核对、调查核实等环节把好关。

第十六条公证员助理可以协助公证员办理下列辅助性公证事务:

(一)参与接待申请人,协助公证员解答有关公证业务咨询;

(二)指导当事人填写公证申请表,接受公证当事人委托代书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三)审核公证当事人的资格及其提交的证明材料、制作谈话笔录;

(四)调查取证,现场勘验;

(五)发送受理通知单,送达公证文书;

(六)整理装订公证文书材料、立卷归档事务;

(七)拍照、录音、摄像、制作现场记录等工作;

(八)联络公证事项的委托鉴定、检验检测、翻译、异地调查核实等事宜;

(九)其他公证事务辅助性工作。

第四章 公证员助理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聘用公证员助理,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聘用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岗位要求;

(三)工作时间和休假时间;

(四)工作报酬;

(五)社会保险;

(六)公证员助理的指导公证员姓名、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七)拟聘用的起止日期;

(八)申请公证员助理人员和公证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纳入合同的其他事项。

推荐公证员任职的实习时间,以公证员助理工作证颁发之日算起。公证机构推荐公证员助理担任公证员的,应当上报公证员助理工作证复印件,作为实习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公证员助理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助理职责,保守职业秘密。

公证员助理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

第十九条公证员助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独立开展公证业务、出具公证文书;

(二)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私自收取公证费或索取、收受当事人财物;

(四)给付回扣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五)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六)协助办理与本人、配偶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务;

(七)遗失、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不服从公证机构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应鼓励、支持公证员助理参加学历继续教育、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和相关法律业务培训。公证员助理应当参加由司法行政机关和自治区公证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培训费用由所在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维护公证员助理的合法权益,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证员助理的薪酬标准由所在公证机构确定,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章 公证员助理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所在公

证机构制定考核标准,对公证员助理的思想品德、业务能力、工作态度、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考核结果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助理年度工作考核与公证员年度执业考核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助理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进行为期三个月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本办法第十六     条所列的公证事务辅助性工作。整改结束,由所在公证机构对其重新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可以恢复其公证员助理工作;考核不合格,应当调离公证员助理岗位,注销其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因转任公证员、辞职、调离、解聘等原因不再从事公证事务辅助性工作的,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将其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收回并交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变更工作公证机构的,应在办理相关聘用手续后的十五日内向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助理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行为的,由地(州、市)司法局注销其公证员助理工作证。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助理应当妥善保管工作证件,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

公证员助理工作证损毁或遗失需要重新办理的,由公证机构在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向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方可重新发证。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好以下管理职责:

(一)制定公证员助理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公证员助理的执业行为;

    (二)指派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较好的公证员对公证员助理进行指导;

   (三)定期组织公证员助理学习政治理论、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支持鼓励公证员助理参加公证业务培训学习;

(四)建立完整的公证员助理执业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助理因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导致公证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助理追偿部分赔偿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0712日印发《关于规范我区公证员助理管理问题的通知》(新司办201068号)同时废止。

下载:

附件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办证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员助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责任编辑: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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