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为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营造浓厚法治氛围,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2020年行政立法计划》(新政办发〔2020〕11号)安排部署,自治区司法厅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实际,研究起草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社会公众可以在2020年6月18日前将意见建议通过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自治区司法厅。
联系人:吕刚 吐尔艾赫买提·吐尔逊
电话:0991-2956518 2956524 2956522(传真)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
2020年5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治宣传教育条例》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进法治新疆建设,实现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宣传习近平总书记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宣传立法、司法、执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推动全社会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四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法治教育与道德教育、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法治宣传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宪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进宗教场所、进家庭、进军营活动。
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确定重点对象。
公民应当接受法治宣传教育,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增强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统筹协调,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治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治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表彰;
(五)总结推广法治宣传教育经验;
(六)编印、翻译法治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七)其他法治宣传教育事项。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开展灵活多样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将法治宣传教育贯穿于立法、司法、执法、守法全过程,积极推进本系统、本部门法治文化建设,开展法治创建活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工作人员负责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三章 普法责任
第十条 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法治宣传教育实行国家机关“谁执法谁普法”“谁监管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普法责任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实行普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行政区域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国家机关的普法总体要求和具体责任、普法范围、组织实施等内容。
国家机关应当制定本部门普法责任清单,并明确普法宣传的法律法规、普法对象、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责任人等内容。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新颁布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就新颁布法律法规制定专项普法责任清单,组织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
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制定过程中,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认识。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治培训、法治考试等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提升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的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领导班子和党政主要负责人学法用法、重大事项依法决策、依法履职和推进法治建设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级各类干部进修或培训班中法治课时不低于总课时的10%-15% 。
第十五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录用后法治教育培训的制度建设。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等活动。
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和律师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向当事人和公众进行释法说理,使案件审判、行政执法、纠纷调解和法律服务的过程成为向群众弘扬法治精神的过程。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治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计划和课程内容,并建立对学校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考核制度,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评估,加强对负责法治教育工作教师的培训,保障学校法治教育的课时、教材、师资、经费。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治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治副校长或法治辅导员,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青少年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等阶段分别到基地接受至少一次法治实践教育。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税务、金融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治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九条 公安、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灵活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其尊法学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宣传、文化、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加强法治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文艺创作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注重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治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应当承担公益法治宣传责任,开办法治宣传教育栏目,加强法治新闻报道和典型宣传,制作、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弘扬法治精神,丰富法治宣传教育形式,增强法治宣传教育实效。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运用移动通讯工具以及相关经营业务定期刊播法治宣传教育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强制戒毒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等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区)”创建活动,提升基层依法治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法治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和去极端化教育,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治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社会救助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捐赠(受赠、受益)人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车站、机场、口岸、医院、银行、商场、景区、公园、宾馆等单位,应当在其管理的公共区域,采取有效措施,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农牧民夜校、升国旗仪式、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乡村(社区)建设,健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培养法律明白人,充分发挥村(居)法律顾问的作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七条 鼓励律师、仲裁员、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等法律从业人员和高等院校法律专业师生开展法律服务与法律知识宣传。
鼓励社会力量组织法治宣讲团、文艺团体和志愿者队伍,开展公益性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国家宪法日期间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专题活动,在重要法律颁布实施日,开展相应主题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文化建设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进法治文化产业发展,繁荣法治文化作品创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行业特点,编印、译制通俗易懂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法治宣传资料和文艺作品,充分运用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等新媒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满足社会公众法治需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法治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加强法治文化公园、法治文化广场、法治文化长廊等法治服务公共设施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社区应当因地制宜积极推进基层法治文化设施建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利用所辖场地、设施开展公益法治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定年人均经费不少于1元的标准,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承担法治宣传教育相关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治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系统、本部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政府建设和绩效考核内容,对没有达到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法治政府建设和绩效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治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法治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挪用、贪污、私分、截留法治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