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3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3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2006年1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6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鼓励育种创新,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和林草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林木、草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草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种子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坚持鼓励和保护育种创新、全过程监督管理,保障种业安全的原则,加快推进种业振兴,促进农业和林草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子工作的领导,根据农业和林草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发展规划,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成果转化,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加强种子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促进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种子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草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商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主导、企业等多方参与的种子储备制度并组织实施。
储备的种子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草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种子科学知识的普及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科学素养和法律意识,营造现代种业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依法成立的种子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协调、服务、维权作用,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种子企业共同制定团体标准,为成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信用建设、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明确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并严格划定保护范围和界线,设置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在区域内的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和种质资源保护地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职责或者服务协议开展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对下列种质资源应当重点收集并加强保护:
(一)属于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
(二)珍稀、濒危的;
(三)自治区特有和具有地方特色的;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需要重点保护的。
对农作物种质资源,实行原生境保存和非原生境保存相结合的保存制度。对林草种质资源,根据生长环境、濒危程度等情况,采取原地保存、异地保存和设施保存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种质资源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等工作,建立健全种质资源档案,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种质资源普查结果建立监测评价体系,对珍稀、濒危等种质资源发布动态变化和预警信息。
因环境变化、自然灾害等情况致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保护。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种子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种质资源保护,并按照规定登记其保存的种质资源信息。
因科研和育种需要使用自治区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提出申请。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及时提供,签署种质资源获取与利用协议并做好跟踪记录;不具备提供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以及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区支持种子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在育种关键共性技术创新、优异基因挖掘、新种质创制、新品种培育等方面开展联合攻关,建立以市场为导向、保障安全、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产学研相结合的创新合作机制。
第十四条 主要农作物、林木、草品种推广应用前,应当依法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申请国家级主要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自治区级主要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林木、草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经审定通过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内推广。
第十五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后使用;对认定通过的林木品种,应当颁发认定证书,明确使用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草品种和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认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公布的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同一适宜生态区省际间品种试验数据共享互认机制,开展引种备案工作。
引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草品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经备案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公告。
引种的农作物、草品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性试验,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品种试验报告。
引种的本地区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引种者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提交品种试验报告。
引种者应当对品种的真实性、安全性和适应性负责。
第四章 植物新品种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严格执行国家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植物新品种研发、选育及成果转化,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植物新品种,依法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二十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
使用授权品种的,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获得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的品种应当与授权品种一致,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都应当使用其授权的名称。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自繁自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用于生产的,应当取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
第五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作物、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申请领取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还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至少保存五年,林木、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可追溯。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农作物种子样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林木、草种子样品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销售的农作物种子标签上应当标注种子的质量保证期,标注以月为单位,自检测日期起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应当复检,并标注复检日期。
通过品种审定、认定、登记和引种备案的品种,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关于主要性状描述等内容应当与审定、认定、登记和引种备案公告一致,其他内容不应超过审定、认定、登记和引种备案公告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其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持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受委托方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种子在生产、加工、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二十七条 通过农业生产订单形式向农民供种的,提供的种子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个人在其承包的责任田上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其承包责任田所在地的乡(镇)区域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应超过其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
第二十九条 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等内容应当与品种审定、认定、登记、引种备案信息一致。
发布虚假种子广告,欺骗和误导购种者,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 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经营种子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经营者的身份、联系方式、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通过种业大会等展销会销售种子的,展销会承办单位应当对销售者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
第六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种子质量追溯体系,依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联合协调机制,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等违法行为,及时共享执法信息和移送案件。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种业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建立种子生产经营者分级分类管理体制,促进经营主体依法诚信经营。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与海关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种子进出口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三十五条 发生种子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提起诉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调解、处理种子质量纠纷时,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组织鉴定或者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并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完善扶持现代种业发展的相关政策,对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品种示范推广、种子储备,以及对制种大县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布局、合作协同、财税金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措施,加强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等工作,促进种业振兴。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条件,对种质资源库(圃)、育种试验基地、种子生产基地的合理用水需求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强化种子企业的创新主体作用,推动种子企业创新发展,引导资源、技术、人才、资本等要素合理流动聚集,鼓励科研单位、金融机构、种业基地与优势企业加强合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为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和纠纷调解等服务;
(三)组织开展良种良法技术培训、指导科学试验;
(四)开展品种展示示范,促进良种推广应用;
(五)落实有关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鼓励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按照国家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将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者在申请品种审定、认定和引种备案过程中有欺骗、贿赂等不正当行为的,三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种子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